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劉楊聖華 代理人 劉迺琪 相對人 翁楠 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1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明載利息、本票所示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106年7月5日無條件支付債權人: 翁楠家 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一、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二、利息:按年利率19.9%計息並自發票日起按月給付。」、「發票人:劉楊聖華」、「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另該本票下方之授權書,並載明因事實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特立授權書,授權翁楠家(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本項授權不可撤回且不得為任何限制(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雖未載付款地,惟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票據法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未違反首揭票據法之規定。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並未明載利息、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云云,經核係就實體債權所為爭執,且與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明載發票人授權債權人即相對人填載利率之明文不符,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尚難採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