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黃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併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750號執行。茲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取得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款執行完畢,則執行程序已歸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聲請人並提出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26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領取分配款執行完畢,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