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又於同日15時許」,補充為「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水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無相同罪名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50號被告邱水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水傳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9時30分,在臺南市佳里區下營里某處麵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回其位於佳里區下廍113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住處外出,又於同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七股區南29線1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邱水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邱水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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