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10月27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27日12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昆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進發 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吳昆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峯及吳進發均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吳昆峯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監獄第七工場,因與吳進發於擦身時發生輕微肢體碰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進發之頭部數拳,致吳進發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吳進發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昆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進發於警詢之指述。
㈢刑事告訴狀、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
、陳述書、監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就醫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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