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陳元奎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曉明
鄧何生
周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陳元奎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
○○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六點九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六之一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並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土地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058之2、1075
之1、107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8之2、1075之1、107
6之1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原均屬舊地號即犁頭鏢段26
7地號土地之一部,本為國有土地,並配耕予已死亡之陳元
奎。因陳元奎前於民國63年4月18日將系爭1058之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附圖本來並未標示A、B、C符號,惟
為明確起見,仍予以標示該A、B、C符號)面積145.35平
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07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56.9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07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39.9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乙○
○,被告乙○○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2棟,門牌號碼分
別為屏東縣○○鄉○○村○○路472、474號,乙○○再於79
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2棟房屋均出賣予原告。又因陳元奎已於69
年10月2日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開附圖所
示A、B、C部分之土地之所有權並未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而因陳元奎死亡後,並無繼承人,係由被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擔任
陳元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乙○○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及被告乙○○與陳元奎間之買賣契
約、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行政院退輔會即陳元奎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下
列土地:⒈坐落系爭1058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45.35平方公尺土地;⒉系爭1075之1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93平方公尺土地;
⒊系爭1076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39.99平方公尺土地均辦理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行政院退輔會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行政院退輔會原
於97年4月10日尚提出答辨狀為答辯,惟於97年7月15日辯詞
辯論時已 陳明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對本已不答辯等語
,故不再記述該答辯之內容);被告乙○○則稱:確有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尾款新臺幣30萬元部分不再向原告請求
等語。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
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地出讓證明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地籍圖謄本、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有勘
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0日屏潮地二字第097000564
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
、45、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乙○○基
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行政院退輔會即陳元奎之遺產管理人將
上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分割後,並將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乙○○,再依據原告與乙○○之買買契約,請求
被告乙○○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又「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
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因
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退輔會即陳
元奎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系爭1058之2、1075之1、1076之1地
號土地分割登記,並於分割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性質
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參之前開法律規定
,須俟判決確定,始得視為被告已為此項意思表示,原告得
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為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