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人士
被   告 丙○○
          大陸人士
           室(
被   告 丁○○
          大陸人士
被   告 乙○○
          大陸人士
被   告 戊○○
          大陸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丁○○、乙○○、戊○○犯結夥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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