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大陸人士
被 告 丙○○
大陸人士
室(
被 告 丁○○
大陸人士
被 告 乙○○
大陸人士
被 告 戊○○
大陸人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丁○○、乙○○、戊○○犯結夥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