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並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及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屆期未償還,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0
5,452元,及其中103,587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105,452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本
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