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莊福成
訴訟代理人 莊福仁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蘇雅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 郭士銘 即豪銘企
業社(下稱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剪機械操作員,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293元,因豪銘企業社未設置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在操
作動力衝剪機械時,左手遭輾壓,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
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傷害),經原告於100年12
月26日向豪銘企業社起訴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後,經
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豪銘企業
社復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以原告未返回任職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將原告解職,再經原告訴請確認與豪銘企業社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報酬,由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
第8號判決認原告與豪銘企業社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決
豪銘企業社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
止共23個月薪資535,739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後,原告持上
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豪銘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後,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於104年12月
15日依執行法院之計算繳納570,074元至本院執行處。
(二)又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僅判決101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之薪資補償,惟原告與豪銘
企業社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乃於104年間依法訴請
求豪銘企業社續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
止共14個月之薪資補償,惟訴外人豪銘企業社卻將原告應
取得之薪資中之201,65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另將原
告薪資48,686元未經原告同意分別給付予訴外人安泰銀行
、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經原告閱卷後始知係被告違
法將原告之上開訴訟結果、得領取薪資提存情形及財務狀
況洩漏予安泰銀行及元大銀行,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
行處104年12月1日通知豪銘企業社繳款函影本分別有被告
手寫之「To.劉小姐」「To.沈先生」可資佐證,被告非訴
外人豪銘企業社之員工,雖曾受豪銘企業社負責人郭士銘
委託代為參與原告與豪銘企業社間職災補償事件之調解程
序,但並無將非屬得扣押標的之原告職災薪資補償數額、
提存情形等財務狀況未經原告同意逕向各銀行告知之理,
被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務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9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因被告不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在豪銘企業社103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14個月不得為扣押之薪
資補償,遭訴外人豪銘企業社逕將3分之1即48,686元給付
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致原告受
有48,686元之損害。
2、被告不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
款569,120元洩露予安泰銀行、元大銀行,致安泰銀行、
元大銀行於其對原告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61號強
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上開案款,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爰以每一事件2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2萬
元×2)。
3、原告高職肄業,因系爭職災傷害事件受有食指、中指及拇
指截肢之重傷害,迄今仍持續就醫復健中,終身無法再從
事體力勞動及手部精細之工作,迄今仍未受雇用,於求職
困難,身心受創之際,竟遭素不相識、無積怨之被告將原
告個人財務狀況資料透露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財務隱私權受侵害,薪資補償迭遭追償,
加添原告精神上痛苦與恐懼,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11,314元。
4、綜上,損害金額合計300,000元(48,686元+4萬元+211,31
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與豪銘企業社間有多件刑、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案件
,被告為豪銘企業社員工,受豪銘企業社老闆指派代為處
理相關事宜,被告主張依個資法第20條免責。原告訴請
豪銘企業社給付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23日之薪資前
曾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係豪銘企業社員工因而受豪銘企業社委任到場與原告協
調,調解時即有主張因原告在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已有
經其銀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是否仍
為執行標的,尚有爭執,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建
議,如資方有意願給付,建議資方是否先將3分之1強制執
行循強制執行方式執行,其餘3分之2則提存於法院,且原
告於勞工局調解時亦要求豪銘企業社應提供4年多前依法
院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的執行收據,被告為確認續為執行
扣押命令之效益、執行債權金額是否異動及執行帳戶等問
題,為避免執行錯誤造成原告或豪銘企業社受有損害之虞
,故有與各債權銀行聯繫及確認之必要,並無越矩之行為
,亦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二)豪銘企業社前即收受原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之
法院扣押命令,依法陳報執行結果,法院依法通知各債權
人,被告有何不法?且豪銘企業社於105年7月20日又收受
本院105年7月20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461號執行命令,
隨即於105年8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規定辦理清
償提存,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352,795元在
案後,於105年8月9日依法具狀陳報執行法院,再由執行
法院於同年月10日依法以函文通知各債權人,包含安泰銀
行及元大銀行,原告指摘被告洩漏其個人資料,實屬無稽
,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亦經不起訴確定
。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年12月1日南院崑
104司執慎字第96376號函分別手寫「TO.劉小姐」、「TO.
沈先生」及元大銀行員工 沈政男 於本院檢察署105年他字
第2053號偵查時稱被告傳真原告個人資料予元大銀行,惟
豪銘企業社將其與原告間相關刑、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案
件委任被告處理,相關文書自有被告筆跡之可能,且沈政
男於105年他字第2053號偵查時係稱資料是法院提供,並
無稱係被告傳真,原告所述不實。
(二)原告請求之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0月25日薪資及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之薪資均為一般工資,可為扣押,
豪銘企業社係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執行扣押並將原告
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各銀行債權人
,並無違誤:
1、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判決已認定原告請求者為工資
,並非職災補償,豪銘企業社自應依執行命令扣薪並給付
予原告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受有損害48,686元不實。
2、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案件曾主張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惟業經認定:「聲請人
(即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中,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即豪銘企業社)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自民國101年11
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3個月之薪資報酬等節,聲
請人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等語,駁回原告聲請
在案。又原告與各債權銀行間就原告依104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對豪銘企業社之債權是否得為扣薪之標的有爭執,
經本院以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該債權為一般
薪資給付,非原告所稱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
3、豪銘企業社分別於100年8月24日收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77248號扣押命令、100年9月24日收受鈞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7248號移轉命令,並依上開命令將原告對豪銘企業
社之薪資債權於特定範圍內移轉予安泰銀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在原告自豪銘企業社離職或清
償對安泰銀行之債務前,或豪銘企業社受通知上開命令停
止或撤銷前,安泰銀行均得對原告後續對豪銘企業社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無須逐一聲請,豪銘企業社亦無權力
自行停止上開命令之執行,豪銘企業社係依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將原告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予安
泰銀行、元大銀行等,並無違法,若原告有所爭執應循求
法律途徑請求各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又豪銘企業社
將201,650元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時,已收受
多份對原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故執行法院僅
准豪銘企業社為原告提存3分之2之款項,另3分之1則由豪
銘企業社代為分配予各債權銀行,並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表
、各執行命令影本及存證信函等文件附於提存卷宗。
(三)被告確為豪銘企業社員工,有豪銘企業社出具被告在職證
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卷宗可憑,且原告在
豪銘企業社任職期間,豪銘企業社從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此亦為原告與豪銘企業其他相關案件中所陳,則有無投
保勞健保資料與是否為豪銘企業社員工,無必然之關係,
原告請求調被告勞健保資料顯無必要。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訴請訴外人豪銘企業社給付薪資事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持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豪銘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豪銘企業社執行後,豪銘企業社於10
4年12月15日依執行法院之計算繳納570,074元至本院執行
處後,上開原告應取得之款項又經原告其他銀行債權人聲
請追加執行,另原告所得請求豪銘企業社給付之其他薪資
,亦經豪銘企業社逕將其中3分之1薪資給付予原告債權人
安泰銀行、元大銀行,並將其中3分之2部分提存於法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非豪銘企業社員工,非經原告同意將原告
上開得請求豪銘企業社給付薪資之金額等個人財務狀況隱
私不當透露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對原告上開得領
取之薪資予以執行,係違反個資法規定,爰依個資法第29
條適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
88,68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1,31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其曾受豪銘企業社委任處理原告與豪銘企業社勞
資糾紛問題,並於104年11月6日代理豪銘企業社負責人郭
士銘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中因就原告薪資
債權曾遭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疑義未能達成調解
後,乃又代理郭士銘將其餘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201,650
元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而觀之上開調解紀錄亦確
有記載「勞方(即原告)請求工資我們願意給付....,另
有強制執行三分之一部分,我們也要查清楚...」、「兩
造爭議事項內亦有記載「雙方對於薪資得否扣強制執行,
尚有爭執」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事實。又有關原
告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前確已經原告之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24
日以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77248號執行命令對原告及豪銘
企業社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00年間將原告對豪銘企業社
之薪資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之債權核發債權移轉於安
泰銀行之執行命令在案,其後亦經國泰世華銀行持對原告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司
執清字第5161號對豪銘企業社及原告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
案,另元大銀行亦有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
南院勤101司執方字第95169號對豪銘企業社發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其後元大銀行又持其對原告之不同債權於104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
4日以南院崑104司執方字第105461號函,對於第三人郭士
銘即豪銘企業社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復於100年9月24日以
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77248號、於105年1月5日以南院崑
104司執方字第105461號函,對於第三人郭士銘即豪銘企
業社核發移轉薪資命令,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影本附於原
告對郭士銘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偵查卷(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2046號)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對豪銘
企業社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早已經原告債權銀行安泰銀行
、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執行處有核發執行命令
予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確屬事實,而被告因受豪銘企業
社負責人郭士銘委託處理與原告薪資爭議調解及應給付薪
資計算明細所需,自有與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取得移轉命
令之債權人安泰銀行及元大銀行,甚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聯繫確認之必要,亦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豪銘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明細、提
存情形通知原告債權銀行,係屬不當利用原告個人之財務
資料,原告得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
上之損害88,686元云云,惟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準用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至第
6項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
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
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
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
對豪銘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於100年、101年間即已經安泰銀
行、元大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移
轉命令予原告、豪銘企業社及安泰銀行、元大銀行,已如
前述,則被告為確認豪銘企業社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金額
或應給付予元大銀行、安泰銀行之金額,而將其所掌握之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明細通知安泰銀行及元大銀行承辦人
員,實未逾其原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屬必要範圍內之利用,應非
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云云,其主
張洵無理由,尚難採信。再者,安泰銀行、元大銀行乃係
原告之債權人,依法本即有查詢原告財產狀況以保障其債
權實現之權利,況安泰銀行、元大銀行自豪銘企業社所應
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金額中所受分配之金額,均係經由法院
執行程序而受分配,亦無何個資法第29條所規定之不法利
用之情形,原告雖因豪銘企業社逕依執行命令將應給付予
原告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安泰銀行、元大銀行而未能受領
上開薪資金額或因債權銀行另追加強制執行而未受分配,
然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於上開分配範圍亦已發生清償效力
而減少,實際亦無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個資法第29
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8,686元,明
顯無據,應予駁回。
3、再被告並無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其將應給付予原告之薪
資等資料通知原告債權銀行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況原
告本即有清償其所積欠銀行債務之義務,債權銀行亦均係
經由法院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亦說明如前,原
告未能實際受領薪資,難認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實際亦未證明其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其所述之精神
痛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況其未能受領到豪銘企業社
應給付之薪資之所謂精神上痛苦,實際亦係因其自身有積
欠銀行債務所致,與被告之行為實無何直接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個資法第
29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11,314元,亦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