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梁甜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8年6月2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2
月10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5,202元,其中109
,703元為消費款、5,499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202元,及其中109,703元自
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