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及電工鉗各一把,至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維公司)圍牆邊,持其所有之竹梯一把(未扣案)依靠在展維公司圍牆上踰越牆垣後,再持其所有之鐵剪、電工鉗各一把,剪斷捆綁鋁條之鐵皮後,竊取展維公司所有之鋁條五條(每條重五十公斤,各條價值新台幣三千元,總值共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為展維公司經理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及電工鉗各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來找野生的木瓜根,是要燉排骨治眼疾」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展維公司經理丙○○於警訊中指稱:「從公司監視器發現竊嫌在搬運鋁條,立即通知警方圍捕,竊嫌被發現藏匿草叢中。是從農地道路公司工廠後方,拿竹樓梯靠在圍牆進入,用鐵剪剪斷整捆鋁條一條一條搬運丟到圍牆外。」;於原審指稱:「我們從監視器有看到,我們看了半個小時,我們看到他到我們的工廠搬鋁條時,我們有向警方報案,我們也出去逮捕他;警察來的時候有看到壹個人從芒果園出來時就一直追;我們董事長看到他跑進芒果園裡」;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東西用扛的,我們那個門沒上鎖,看到他在搬我們才開始行動,其實我們在錄影機上看了半個多小時了」等語綦詳。另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 呂承政 亦證稱:「在竹林園抓到被告,我是在馬路上發現被告衝進竹林,他是從果園衝過馬路進入竹林,當時並無其他人」等語。參以被告遭發現之果園位置緊鄰展維公司工廠,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是從竊盜現場逃離,在距離約一百公尺外之竹林園為警捕獲,係被告發現警方圍捕,才匆促逃離現場。況警方圍捕時身著員警制服,被告尚且與警方人員發生扭打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及移送書可稽,益徵被告當時畏罪潛逃。至於被告另辯稱:因怕飆車族或假警察云云,唯被告並非在寬敞可供飆車之大路與飆車族有衝突或照面,焉有認為飆車族尋釁之理?而警員配合他人圍捕,被告又豈有誤認為假警察之可能?凡此僅見被告臨訟情虛,飾詞以對。至於被告質疑鋁條甚重,如何翻閱城牆攜出一節,既然公司之門沒上鎖,被告翻閱後開門搬走鋁條,自不困難,其所質疑亦無可採。
(二)證人丙○○於警訊時亦證稱:「最近從監視器中,可看出竊嫌前往公司圍牆外探路,第一次是十月二日晚上八點五十三分,第二次是十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附於警卷內可稽。而案發當日前之十月二日晚上八點五十三分、十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均有竊嫌出現在展維公司圍牆邊,身著灰色上衣,深色體育長褲,上衣未紮入褲子,長褲二側側邊滾有明顯不同色之直條紋路,尤其十月四日凌晨所拍攝到之畫面甚為清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將其與被告被捕當日在警局拍攝照片比對,被告所著灰色灰色上衣,深色體育長褲,上衣未紮入褲子,長褲二側側邊滾有明顯不同顏色之直條紋路,均相同,照片之身材與拍攝之畫面亦近似,特徵亦相符,雖該畫面因竊嫌係拍攝到背面而無法與被告正面照片比對,然由上開事證,足以明顯確認監視器所拍攝到案發前之十月二日晚上八點五十三分、十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出現在展維公司圍牆邊者,應係被告無疑。
(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甲○○雖到庭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均在被告住處打牌,使有不在場證明。然丁○○、甲○○於案發前幾日適巧「每天均在被告家打牌至凌晨」,如此之巧合,已難令人置信,況丁○○證稱有六人一起打牌,而甲○○卻證稱四、五人在打牌,甚至十月六日有否一起打牌,二人說法亦不一,足見丁○○、甲○○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其等之證詞自無法採信。
(四)又被告住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遠來臺南仁德鄉僻靜鄉間,其目的為何?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是搭野雞車在仁德交流道下車後步行前來捉青蛙」云云。被告遭警方逮捕後,在偵防車上供稱「是搭朋友的小貨車前來」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初則供稱:「當天我是在晚上七、八點的時候去仁德鄉拜拜,我順便去吃東西的時候賣東西的人告訴我,野生的東西可以治療眼睛,我才到附近找看看有無野生的青蛙,我當天都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云云。再則供稱:「我是來找野生的木瓜根,是要燉排骨治眼疾」云云,甚至在本院審理時質之為何一會兒說來找野生的木瓜根,一會兒說要找青蛙時,又稱係找木瓜根順便找青蛙,其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憑信,況徒手如何暗夜中抓青蛙?與一般暗夜抓青蛙之作法不同,更何況案發現場附近,不是果園就是竹林、甘蔗園,並無稻田;案發時為十月份秋天之季節,被告被捕時全無捕捉青蛙之任何工具,辯稱是遠道前來捉青蛙云云,顯然無稽。再者,案發現場全為農田,所種植者為芒果、芭藥、甘蔗,亦無木瓜樹。被告遠道前來,為了尋求野生木瓜根,竟無工具、無目標隨意而行,孰人可信?其上開辯詞顯非可信。再者,被告於六十三年、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已有竊取電纜銅線、水電閥、鋼錠、鋼鑽等之竊盜紀錄(見警訊被告前科紀錄),其理當對靠近置放物料之公司較有警惕,然卻不避諱,亦見被告確係盜取物料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展維公司旁之果園被發現逮捕,事前並於夜間二度勘查展維公司附近地形,兼以無法交待遠道自高雄市前來臺南縣仁德鄉間之合理理由,足認展維公司失竊之鋁條確為被告所竊取,所辯未竊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鐵剪壹把、電工鉗壹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剪、電工鉗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踰越圍牆牆垣竊取被害人展維公司所有之鋁條五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罪。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固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因扣案之鐵剪壹把、電工鉗壹把及竹梯壹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素行不良,屢有竊盜行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尚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