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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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坤志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明知被害人 黃堯隆 已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將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害人駕駛。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被害人駕駛該車途經台南縣七股鄉臺十七線國聖橋北上一七三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致從後追撞由案外人 許進展 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三0號營業曳引車,被害人因之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許多研究雖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然該規定非指汽車駕駛人,一有飲酒之行為,即不得駕車,而係指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時,因酒精將會降低其駕車之操控能力,而影響交通安全,故禁止其駕車。基此,假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超過百分之0‧0五者,因酒精對其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尚未達於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依規定駕駛人仍得駕車於道路上行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止,均與被害人黃堯隆一同飲酒,以二人喝酒之時間長達七小時觀之,被告應注意被害人根本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仍將前開小客車交予被害人駕駛,致被害人肇事後送醫不治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參照覆議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於夜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涉有前述之犯行,辯稱:我喝酒喝得比較多醉了,被扶到車後座睡覺,我沒有把車交給被害人開,被害人大概是為了要趕去上課,自己拿我的鑰匙開車的,我並不知悉被害人駕駛該小客車之際,是否精神良好、意識清醒,且不知其是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五、經查:⑴本件被害人黃堯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酒後駕駛被告甲○○之母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市○○路往台南縣七股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七股鄉臺十七線國聖橋北上一七三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時,自後撞上由案外人許進展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三0號營業曳引車,被害人因之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害人送醫後,進行急救之醫療人員並未就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進行任何之檢測,有財團法人 奇美 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奇醫字第六一三一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參。又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縣佳里分局警員 黃秋麟 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被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故案發後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亦無從對被害人進行任何酒精濃度之測試,故本件被害人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究為多少?業已無從查證。因之,被害人飲酒後,酒精對其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是否達於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已難以知悉。基此並參照前開說明,被害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既無法得知,則其依規定其是否得以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亦無從判斷。而被告縱然明知被害人確有飲酒之事實,但因無從查證被害人飲酒後,是否業已受酒精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被害人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而仍將前述小客車交由被害人駕駛,致被害人肇事並因而死亡之過失,則顯已無法得知。
⑵證人即駕駛營業曳引車遭被害人黃堯隆駕車自後追撞之許進展,於原審結證稱:
事發當時,我有聞到小客車駕駛(即被害人)有酒味,但酒味並不是很重等語,是依證人許進展於案發後所見之被害人外觀,僅可證明被害人尚無酩酊酒醉之情形,然仍無從得知被害人飲酒後,是否陷於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證人即當日與被告甲○○及被害人共同喝酒之 謝成國 ,雖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下午五、六點時,我有看見被害人至被告之汽車修理廠,當時我與被告正在喝酒,但被害人並沒有喝,後來他們開車到台南市唱歌,唱歌時他們開了三瓶啤酒,被害人有喝幾杯,但三瓶喝完後,我便先行離去,所以不知被害人確實喝了多少,且我離開時,被害人之精神尚屬良好等語,可知證人謝成國之證詞,亦僅可證明被害人於台南市之KTV唱歌時,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但究竟喝了多少?飲酒後是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則仍無從得知。
⑶又本件經送覆議結果,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黃堯隆於夜間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雖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六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然因該覆議意見係以被害人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逕行推斷其飲酒之行為,業已影響其駕駛安全,而因此造成發生車禍之結果,而未究明被害人飲酒後,酒精對其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是否確實達於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該覆議意見認被害人酒後駕車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則尚嫌無據。至本件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被害人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則較為嚴謹可採(該委員會八十九年月日南鑑字第八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參照)。因之,前開覆議之鑑定結果,亦難據以推斷被害人飲酒後,業已影響其駕駛之安全。況被害人駕車從台南市○○路萬客隆KTV店出發至台南縣七股鄉臺十七線國聖橋北上一七三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肇事地點,相距已有六、七公里以上之遠,顯見被害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係被害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因違規而遭吊扣,雖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嘉監麻字第八九一0七九九號函存卷可考,然因亦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被害人之駕駛執照遭吊扣,而仍將前述小客車交由被害人駕駛,故此部分亦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黃堯隆於駕車前,雖有飲酒之行為,然因車禍發生時至被害人死亡後,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試資料,以資證明被害人於駕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陷於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被害人飲酒後,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故自不能僅依被害人駕車前,曾有飲酒之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害人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仍將其所開之車輛,交由被害人駕駛,並進而推論被告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如前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開說明,原審依法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依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略以:⑴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黃堯隆與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至翌日凌晨四時許,連續七小時共同飲酒未曾間斷。如此飲酒法,在未有足夠休息之情況下,酒經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呼氣後之酒經濃度應遠超過○.二五MG/L甚明。被告與被害人共同飲酒,被告在飲酒後之體力已無法支撐,故始將車交由被害人駕駛,由被告飲酒後之體力情形,亦印證被害人當時之體力應相同,顯然應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酒味之濃淡,雖可判斷該人飲酒量之多寡,但是否能安全駕駛並非以酒味輕重為標準,且被害人在案發之前,係飲用啤酒而非烈酒,啤酒之酒味自然較淡。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係屬專門之知識,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係被害人於夜間飲酒後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有該會函在卷可稽。從上開鑑定結果,應係被害人飲酒後,精神狀態額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始追撞前車受傷致死,雖本件原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將飲酒駕車,列為肇事因素,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級機關,其經驗豐富,故應以其鑑定結果較為可採。雖本件未能採取被害人血液作酒精濃度測驗,然仍無礙於被害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等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然查,告訴人請求上訴所質疑之上開事項,原判決均於理由欄詳細論述可採與不足採之理由及憑據;而每一個人對酒之喜好度不同,並非同桌飲酒,飲酒量必定相同;告訴人又謂:「被害人與被告連續七小時共同飲酒未曾間斷,如此飲酒法,在未有足夠休息之情況下,酒經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呼氣後之酒經濃度應遠超過○.二五MG/L甚明。被告與被害人共同飲酒,被告在飲酒後之體力已無法支撐,故始將車交由被害人駕駛,由被告飲酒後之體力情形,亦印證被害人當時之體力應相同,顯然應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係告訴人個人推測及擬制之詞,不能作為裁判基礎;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認為被害人於夜間飲酒後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云云,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係依據送鑑定之資料有記載被害人駕車前有喝酒之事實,而謂被害人係酒後駕車,然並未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已達於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程度之狀態,是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之理由予以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