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C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崑地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 嘉義市 農會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偽造「庚○○」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庚○○係夫妻,丁○○、甲○、乙○○分別係丙○○之父、母、長兄,庚○○與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應甲○要求將所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第BZ-061966號)、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有十四萬四千元及利息)及印章交甲○保管。詎甲○、乙○○、丙○○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庚○○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由丙○○向甲○索取庚○○交付甲○保管上開定期存單、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乙○○前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經乙○○盜用庚○○印章於定期存單,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領取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本金六十萬元、利息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復於同日在嘉義市農會,盜用庚○○印章及偽造庚○○署押一枚於取款憑條,持向嘉義市農會承辦人員領款,使嘉義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款十五萬元。隨即又於同日在嘉義市農會,再盜用庚○○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嘉義市農會承辦人員,使嘉義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利息一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庚○○及嘉義市農會。
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因拒絕為庚○○繳稅,及批評庚○○外表,而與庚○○發生爭執。甲○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庚○○稱:「我要拿菜刀從妳肚子邊剖給妳死」等語,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乃於同日返回娘家居住。
三、甲○與乙○○,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用餐之際,因庚○○返家抱住丙○○親吻,遭丙○○反抗,引發正在用餐甲○、乙○○不滿。渠等即基於共同傷害概括犯意,由乙○○出手抓傷庚○○,致庚○○雙手掌受抓傷並瘀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廿分許,庚○○至嘉義市○○路二五三之一號丙○○設診所出示傷勢,為甲○知悉,甲○又承上開傷害概括犯意,毆打庚○○,致庚○○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四公分一處、零點五公分三處)、右手多處擦傷(二公分一處、一點五公分一處)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同日爭吵時,甲○另行起意,將庚○○所穿洋裝腰帶扯斷,足生損害於庚○○。嗣因丙○○令庚○○應返娘家,將渠等所生之子抱回,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卅二分許,返回婆家,竟僅由其弟媳己○○陪同,卻未攜子同回,致甲○、乙○○、丙○○心生不滿,雙方又生口角。甲○、乙○○、丙○○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另甲○、 葉宏基 並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三人聯手毆打庚○○,庚○○亦基於傷害犯意,同時毆打丙○○、甲○、乙○○三人,致【庚○○】受有左耳後部三×二公分挫傷皮下紅瘀、胸部四×○‧六公分挫傷皮下紅二處、右手背部四×○‧二、五×○‧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背部四×○‧
六、四×○‧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小指指甲剝脫三分之一皮下出血之輕傷。【甲○】受有左前臂六×三公分瘀傷腫脹、左手三×二公分瘀傷腫脹。【乙○○】受有右手臂九×二公分擦傷、右足第三趾一×一公分紅腫傷。【丙○○】受有右手臂五×二公分瘀傷、七×一、○‧五×○‧五公分擦傷、左手臂一×○‧二、二×○‧二公分擦傷。
四、案經庚○○、甲○、乙○○、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庚○○均否認右揭犯行,【甲○】辯稱:伊未恐嚇庚○○,亦未扯斷庚○○洋裝腰帶,更未毆打庚○○,至於庚○○存款係由丙○○處理。【乙○○】辯稱:伊未毆打庚○○,至庚○○存款係丙○○委託伊處理。【丙○○】辯稱:伊未毆打庚○○,至庚○○銀行定期存款,係伊本於夫妻財產關係,為避稅而領出,而農會存款則係庚○○母親所返還。【庚○○】辯稱:伊未出手毆打甲○、乙○○、丙○○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丙○○、乙○○等人未經庚○○同意,於右揭時地,由丙○○向甲○
索取庚○○所有定期存單、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乙○○前往領取存款及利息。復於同日至農會領取存款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庚○○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單影本、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影本各一份,及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份、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詳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廿頁)。被告甲○、丙○○、乙○○亦供承確有領取上開存款。至被告丙○○與庚○○間未約定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為渠等所供承(詳原審卷四六七頁反面第五行、四七三頁第九行)。然被告甲○、乙○○、丙○○,未經庚○○同意,即擅將庚○○農會存款本息領出,迄今仍無法說明使用去向,復將庚○○銀行定期存單六十萬元本息領回,再以被告乙○○名義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同日又領出(詳二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均難認係丙○○本於夫對妻之財產使用收益行為,更非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自難以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阻卻渠等冒領存款之責。況上開存款本息總計約八十萬元,一年利息未逾五萬元,占丙○○全年所得比例極少,課稅不多(按利息所得全年未超過廿七萬元,不必課稅),豈會為節稅而將之轉存自己名義?又若為節稅而轉存,理應將庚○○所得一併處理,豈有將庚○○所得部分置之不顧之理?且系爭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嘉義市農會存款,亦均應一併轉存,豈有分開處置之理!是被告渠等所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取。又甲○、乙○○、丙○○辯稱:農會存款係庚○○母親聲明返還,然為庚○○所否認,且若係庚○○母親聲明返還,依民間禮俗理應於丙○○與庚○○雙方訂婚當日返還,何須以庚○○名義存入農會帳戶?日後又自庚○○農會帳戶領出返還。凡此均在在令入匪疑所思!又若係庚○○母親聲明欲返還,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丙○○與庚○○結婚,為節稅之故,應即領出,豈會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始領出?所辯更與常情有悖,自不可採。
㈡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出言【恫嚇】庚○○之事實,亦據庚○○於偵審中指訴
不移,即甲○亦自承於右揭時地確與庚○○發生爭執,則被告甲○於盛怒下,出言恐嚇庚○○,符合常情。是庚○○指訴甲○恐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甲○所辯,要非可採。
㈢另被告甲○與乙○○,於右揭時地【指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傷害部分】,共同毆打
庚○○之事實,已據庚○○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詳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又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報稱: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為婆婆、先生大哥抓傷手臂等情。處理情形載為:報案人保留告訴權,不願提出告訴等詞,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詳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如庚○○故意製作傷勢誣陷甲○、乙○○,理應立即提出告訴,豈有保留告訴之理?觀諸被告乙○○亦自承出手拉開庚○○等情,堪信庚○○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所辯,要非可採。至證人 詹朝鑾 雖證稱:伊經過客廳、廚房至診所,甲○站在客廳樓梯口,丁○○、乙○○坐在客廳,丙○○、庚○○站在餐桌旁邊,氣氛不太好,甲○告訴我,庚○○在餐桌親吻丙○○,時間地點不對,她很生氣云云。惟證人詹朝鑾所證,部分事實係得自甲○轉述,且係途經現場,顯見並未在場全程目睹,其所供證言,即非事實全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此,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傷害庚○○犯行,堪以認定。
㈣庚○○於右揭時地【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傷害部分】為被告甲○毆打,並扯斷
庚○○洋裝腰帶之事實,亦據庚○○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足憑(詳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廿一頁)。依前所述,庚○○並無自傷以誣陷被告甲○之必要。由此觀之,被告甲○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傷害及毀損害犯行,均事證已明,堪以認定。至證人 鄭美娟塗明媚 證稱,甲○未毆打庚○○,且未扯斷庚○○腰帶云云。因渠等為丙○○受僱人,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採信。至證人 黃明章 其時在屋外,無從知悉屋內詳情,其證言亦不能為有利被告甲○認定。另證人 黃金山 證稱,其當時未看到甲○,惟確見甲○至診所,是其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㈤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與被告丙○○、甲○、乙○○,雙
方互毆,致各自受傷之事實,分據被告庚○○、丙○○、甲○、乙○○分別於偵審中互指不移,並供承雙方互有拉扯(詳三○五八號偵查卷卅二頁及反面)。被告丙○○、甲○、乙○○傷害部分,並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卅二頁),並有各自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三、
六、九頁,三○五八號偵查卷十二、十六至十七頁)。又雙方拉扯,均足以使對方受傷,此情為被告庚○○、丙○○、甲○、乙○○所明知,且有意拉扯使傷害事實發生,是渠等均有傷害犯意甚明。又被告庚○○辯稱,其未毆打被告甲○、乙○○、丙○○,依前所述,雙方既有拉扯,且有傷害犯意,縱認自己亦受有傷害,亦難執此阻卻其傷害罪責。至庚○○稱被告甲○、乙○○、丙○○係自行製造傷勢云云。惟被告甲○、乙○○、丙○○受傷,均有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三、六、九頁),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受傷,係自行製造。又證人即警員戊○○雖供稱:被告甲○、乙○○、丙○○有無受傷,因渠等未提出告訴,故未特別注意等語。此一證言,僅說明甲○等三人有無受傷,警員戊○○不知情,尚未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未受傷。是被告甲○、乙○○、丙○○、庚○○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互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庚○○、丙○○、甲○、乙○○等人,各自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被告四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庚○○同時傷害丙○○、甲○、乙○○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中,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盜領同案被告庚○○銀行定期存單、農會存款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庚○○所交予甲○保管銀行定期存單,係不可轉讓定期存單,然無論是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向銀行請領定期存款方式,均祇須在定期存單背面,蓋上定期存款帳戶原留存印鑑章,即可領得存單所載存款金額。此種在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存款人印鑑章,而轉讓予第三人或持向銀行請領存款,其在存單背面【蓋章】並交付他人,用意均係在表示轉讓該有價證券予人。此種權利行使方式,一如在支票之背面背書轉讓第三人,或在支票背面背書,持向銀行提示請領票款,均屬相同。而一般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或盜用持票人印章蓋於支票背面,均屬偽造支票背書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盜用庚○○印章於定期存單,持向銀行領取定期存款,其行為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此一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被告甲○、乙○○二人,就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傷害罪;被告丙○○、甲○、乙○○三人,就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傷害罪;及被告甲○、乙○○、丙○○三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上揭偽造文書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甲○、乙○○、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乙○○、丙○○與庚○○拉扯互毆,本質上即包含強制行為,不另構成強制罪,公訴人認尚犯有強制罪,尚有誤會。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四罪間;被告乙○○、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至甲○住處後面廁所處理手傷時,甲○竟將廚房通往廁所門拴拴上,不讓庚○○離去,幸庚○○以行動電話聯絡弟媳己○○,報警處理,其弟 賴志宏 抵達,將門拴打開,始救出庚○○。因認甲○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將住處後廁所門拴拴上,然縱認被告甲○將住處後廁所巷拴拴上,以現場情況,廚房外尚有走道,可通往廁所,走道亦有逃生門,對外併有小路通往嘉義市○○路,顯見庚○○尚非無法自由行動離去等情,已據原審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稽,並有照片多幀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一三四頁至一四一頁)。且既係逃生門,縱令甚少使用,亦無礙其開啟使用。庚○○、甲○在此居住多年,當知悉及此,是庚○○縱不能自廚房進入屋內,仍可由屋後走道之門對外聯絡,其行動自由即無被剝奪情事,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妨害自由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有罪傷害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原定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併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三人原審 就渠 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被告上訴本院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渠等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本件就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分別就被告等上開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被告甲○、乙○○、丙○○等共同盜領庚○○銀行定期存款及農會存款,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應係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原判決未予論述,並誤認公訴人未起訴被告甲○、乙○○、丙○○該部分犯行,顯有誤會。且原判決既已將公訴人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則據上論斷欄即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原判決未予援引,均有不當。再者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就被告甲○、乙○○、丙○○所犯分別諭知緩刑三年、四年、二年,然本件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純係家庭糾紛而起,且被告等三人惡性非大,該三人上開偽造文書之此部分犯行,渠等行為應無分軒輊,均予宣告緩刑二年,已足為戒,原判決就甲○、乙○○部分各諭知三年、四年緩刑,亦非允當。本件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予以被告等緩刑宣告不當,且被告等係犯侵占罪,固均無理由。另被告甲○、乙○○、丙○○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擔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丙○○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等三人將庚○○銀行定期存款本息領出,已購買股票返還庚○○,另自農會領出存款本息,亦已寄支票返還,為渠等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四頁、二○三至二○八頁)。又被告甲○、乙○○、丙○○間,或為婆媳、弟媳、夫妻關係,本件糾紛緣起,肇於家庭問題,惡性非重,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全部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嘉義市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面額十五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偽造「庚○○」署押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三罪;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傷害;被告庚○○所犯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甲○、乙○○、丙○○、庚○○四人所犯各罪,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丙○○、庚○○各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部分,依序量處拘役十五日、五十日、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乙○○、丙○○傷害部分,依序量處拘役二十日、五十日、二十日,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被告甲○、乙○○、丙○○、庚○○等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乙○○、丙○○、庚○○間或為婆媳、弟媳、夫妻關係,本件糾紛係屬家庭問題,惡性非重,渠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全部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甲○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乙○○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丙○○、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即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三罪;被告乙○○、丙○○、庚○○所犯傷害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與甲○、乙○○,共同抓傷庚○○,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卅二分許,當庚○○又至上揭住處門口時,丁○○竟又與丙○○、甲○、乙○○共同抓住及傷害庚○○,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丁○○涉有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以庚○○指訴、證人己○○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庚○○,亦未與庚○○拉扯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庚○○指訴被告丁○○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犯行,不惟為被告丁○○所堅
決否認,即共同被告甲○、乙○○、丙○○亦均供述,被告丁○○未曾毆打庚○○,或與庚○○拉扯等語。且依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報案稱:民眾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被婆婆、先生大哥乙○○抓傷手臂等語,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詳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由庚○○報案內容觀之,若被告丁○○曾出手拉扯、抓傷庚○○,甚至毆打庚○○,則庚○○報案時,豈有對被告丁○○部分,竟無隻字片語指訴?㈡又依庚○○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甲○、乙○○、丙○○爭執經過錄音
譯文,除庚○○自述遭被告丁○○抓傷外,並無被告丁○○抓傷庚○○證據,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詳二八八四號偵查卷證物袋)。另依被告甲○、乙○○、丙○○等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庚○○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庚○○僅稱遭被告丙○○、甲○、乙○○抓手,未提及遭被告丁○○抓手,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錄音帶附於原審卷,譯文詳二八八四號偵查卷九八頁以下)。茍被告丁○○曾出手抓庚○○,甚至與庚○○拉扯,庚○○豈有於報案時,僅稱遭被告丙○○、甲○、乙○○抓手,獨漏被告丁○○之理?況被告甲○、乙○○、丙○○均自承與庚○○拉扯,渠等於拉扯中均有受傷,然被告丁○○並無受傷,設或被告丁○○曾參與拉扯庚○○,何以在雙方混亂拉扯中,僅被告丁○○,獨其一人,得以全身而退?凡此均足認共同被告庚○○此部分指訴,存有瑕疵。故丁○○辯稱:其未毆打庚○○,更未與庚○○拉扯等情,堪予採信。至證人己○○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有抓庚○○右手云云。惟證人己○○係庚○○弟媳,為庚○○自承。依此己○○其證言,難免偏袒庚○○。且己○○證言亦與上情不符,是其證言,要難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乙○○、丙○○與庚○○拉扯之際,被告丁○○聞吵鬧聲,下
樓查看,人情之常。又在渠等拉扯之際,丁○○未參與拉扯,自難僅憑案發時,丁○○在場,即遽認其應與被告甲○、乙○○、丙○○共負傷害及強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傷害、強制罪犯行,被告丁○○被訴上開傷害及強制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原審依上述理由,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被告甲○、乙○○、丙○○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餘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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