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第一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之署押、印文(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燊成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印文,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第二十三頁)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係「燊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嗣後因股權變動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改組為「燊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成公司),由乙○○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並由乙○○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在該公司已無股權。甲○○明知記載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人署名為甲○○、乙○○之「燊成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第二十三頁之協議書)內容及其上乙○○之簽名、用印是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係屬虛偽,甲○○竟為取信欲與其合資經營燊成公司之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初之某日,行使上開偽造之協議書提示於丙○○(按該協議書載甲○○有股本三分之二,乙○○僅有股本三分之一),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約四百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燊成公司、乙○○及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曾提示記載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簽立,協議書人署名為甲○○及乙○○之「燊成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予丙○○觀覽,以取信於丙○○,使之交付財物之事實,並辯稱:上開協議書當初係與何人簽立我不知道,公司內許多文件資料我均未觀看即簽名,所以對此事不明瞭,我所拿給丙○○看的協議書係另外一份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協議書,我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
二、經查:⑴協議界定股權範圍之事務牽涉個人權益甚鉅,與一般公司文件不能等同視之,被
告竟供稱不知道協議之對造當事人,即與經驗法則相悖。且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陳稱: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我所為,內容亦不實在等語,而由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觀之,相較於乙○○護照上及歷次庭訊之親筆簽名暨本院前審訊問中請其當庭反復簽其本名數次,均有明顯之差異,以肉眼即可明顯判斷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乙○○所親筆簽名,該協議書應屬甲○○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自明。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六月份,甲○○已經沒有股份了,但他卻
向我說他有三分之二股份,並且將三分之一要賣給我,後來我要求乙○○移轉一些股份給我,才發現甲○○當初就沒有股份」等語(見一○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庭時當庭提示二份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協議書給證人丙○○指認結果,證人丙○○證稱:「甲○○是拿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第二十三頁的轉讓協議書給我看,並不是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立協議書人 張偉森 、甲○○及見證人 林昆枝 這一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證人丙○○復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稱:我投資燊成公司現金四、五百萬元,當時被告有說要一份股東給我,我投資時不知道甲○○沒有股份,是最後我才聽乙○○說甲○○沒有股份,所以才那時我才發現甲○○沒有股份,我投資當時是用口頭講的,後來我認為我沒有股東身份,所以我才不想投資了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一方面提示該協議書予丙○○供作自己股權之證明,使丙○○誤信為真而交付四、五百萬元予甲○○(註:證人丙○○稱其交付四、五百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供認丙○○有交付其投資燊成公司之現金,惟實際金額不確定,以認定交付較少之四百萬元數額有利於被告),此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七三六號第一六一頁及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被告甲○○另一方面又宣稱不知該協議書係與何人簽立,再參諸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及該協議書之簽名係屬虛偽等情以觀,被告甲○○所辯乃屬諉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另稱:我大約在八十五年六月投資,我投資時甲○○在燊成公司還有股權存在,並非甲○○招我投資入股時沒有股份云云,與其先前所為證述不符,且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投資時,被告甲○○在燊成公司確實已沒有股權存在,此有燊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名簿(內載股東為乙○○、 游家銘 、張偉森、 張淑惠 、 張謨新 、 張佩如 、 趙小燕 等七人)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三五二七六號警卷第三十頁),可見證人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另稱其投資時甲○○在燊成公司還有股權存在之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上所述,足徵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明知上開協議書係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仍提示給丙○○,使之陷於誤信被告於當時在燊成公司尚有股權存在,同意承受部分股權而交付現金約四百萬元予被告,核被告所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乙○○之簽名、盜刻印章使用,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造乙○○之簽名、盜刻印章使用於轉讓協議書上,自己則於其上簽名及蓋章,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亦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論述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上開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因此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丙○○和解,返還被害人之出資,業據雙方於本次更審調查時陳明,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五月,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之署押、印文(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燊成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印文,見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第二十三頁)及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