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參顆(驗餘淨重零點柒 伍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 陳志偉 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執行搜索,查獲被告吳國彬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藍色錠劑4顆,因追訴時效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國彬前於99年7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陳志偉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藍色錠劑4顆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2-73、103-104頁】,而上開藍色錠劑4顆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1.0105公克,驗餘淨重
0.755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73號鑑驗書、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2338號搜索票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搜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79、80-83、85-88頁),足認上揭扣案藍色錠劑4顆(驗後賸餘3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嗣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無訛。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驗後賸餘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扣案藍色錠劑3顆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藍色錠劑1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