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張○○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張□□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張□□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因思覺失調、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郭阿蔭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可否以言語與人對話,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罹患思覺思調、妄想被害症,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常常語焉不詳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基隆市政府為訪視時,相對人經社工詢問均不願陳述意見,有基隆市政府110年7月2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0023401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另相對人於醫師鑑定時,對醫師提問亦大致上無回應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000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故本件相對人顯有事實上足認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不踐行上開法文之訊問程序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 張女 (即相對人)目前因為思覺失調,目前仍在住院治療,觀察張女目前話少,無主動性,對提問大致上無回應。張女受鑑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喪失,有口語表達能力,但話量極少,大部分不理會詢問,可基本日常生活事務,且社會功能喪失。綜合以上所述,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張女目前因「僵直性思覺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000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郭阿蔭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在寵物用品百貨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對於案主(即相對人)的生心理狀態、就醫情形及相關資源能確實掌握。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0年7月2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0023401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病史及現況瞭解清楚,並為相對人醫療費用負責之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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