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郭忠男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相對人 劉松添
劉珏 劉為 劉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105年度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貴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8年司聲字第173號限期行使權利公文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基院麗民康10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發文命相對人劉松添等四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就本院105年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前開公文於110年3月25日由相對人劉松添至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領取相對人共4人之公文,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於110年8月4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有無受理二造民事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2日函覆未曾受理二造間民事事件。而本院108年訴字7號及212號均已駁回原告即相對人劉松添及劉珏之訴。又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57號發文請相對人表示就系爭擔保金有無提起相關訴訟,若有提起相關訴訟請向本院提出案號,該公文於110年9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等四人於110年9月13日陳報本院其與聲請人訴訟土地上尚有動產爭執未果,然並未提出相關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訴訟案號,且經本院查詢前開法院亦無相關訴訟事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