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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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偉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從 鄭佳怡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 亨利 幼稚園之一樓後面矮牆攀爬進入其內而侵入該幼稚園,再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幼稚園教室內,徒手竊取鄭佳怡所管領,置放在教室櫃子上存錢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文具盒內現金600元得手置入提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鄭佳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上開教室窗戶之指紋送驗,結果與吳偉宏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佳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0、113-1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亨利幼稚園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亨利幼稚園街景圖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18、25-60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亨利幼稚園之建築物2樓為天主教堂,並與該幼稚園共用出入口,且平日有神父及修女等人居住於該棟建築物內,此經告訴人鄭佳怡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是亨利幼稚園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幼稚園偷竊財物,除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外,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3,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予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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