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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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浩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9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均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5520卷第139、141頁)。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