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蔡慶鴻 受裁定人即被告祥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葉文藝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7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祥峰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峰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7,338元本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祥峰公司應給付869,634元本息,被告應連帶給付3,864,868元(參第一審卷三,頁76),依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7,926元。第一審判准被告祥峰公司應給付428,634元本息、被告應連帶給付2,782,677元,其餘1,523,191元本息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計算式:86963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部分之裁判費為15,419元(計算式:47926×0000000/0000000=1541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核算,又第二、三審裁判費已由被告預納,故未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507元(計算式:00
000-00000=32507),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730元(計算式:32507×73/100=2373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77元(計算式:00000-00000=8777)。是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196元(計算式:15419+8777=24196),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73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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