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尚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尚軒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尚軒因工作上與 黃俊彬 有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宜蘭縣○○鎮○○○0號碼頭船架廠,接續對黃俊彬辱罵「垃圾」等語,並對其稱:「我查過你啦,你被海事調查局調查過,人家放過你,你才會調過來」等語,足以貶損何尚軒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俊彬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尚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蘇仁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偵3819卷第14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以「垃圾」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又意圖散布於眾以「我查過你啦,你被海事調查局調查過,人家放過你,你才會調過來」等語,性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又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目前從事船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