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劭倫
許育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7號、第55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杜劭倫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育綸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劭倫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前之109年7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地址不詳),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件車牌),係他人所有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蘇堯生 所有、經某不詳之人放置在該處而離蘇堯生本人所持有之本件車牌侵占入己得手。
二、許育綸於109年7月25日前之109年7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地址不詳),知本件車牌係他人所有、遭杜劭倫所侵占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杜劭倫所交付、懸掛在許育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本件車牌。
三、杜劭倫與許育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5日3時30分許,由杜劭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由許育綸駕駛懸掛本件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劭倫,至新北市○○區○○街00號「春秋娃娃機店」,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先由許育綸在旁把風,由杜劭倫持上開扳手破壞 黃子駿 所有、擺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再由杜劭倫在旁把風,由許育綸竊取該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四、案經蘇堯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子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杜劭倫、許育綸(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堯生、黃子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5588卷第19-20、135-136頁,偵5567卷第21-2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偵5588卷第21-53、119-125、179-181頁,偵5567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蘇堯生於107年12月15日8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旁空地後,其仍會不定時前往查看,嗣於109年7月20日10時許發現懸掛於前開車輛之本件車牌遺失等情,此據蘇堯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5588卷第135-136頁),足見蘇堯生並非不知本件車牌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扳手1支,既足以破壞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杜劭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許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杜劭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間,以及許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子駿達成和解而願各賠償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2頁),本件車牌亦經蘇堯生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以及杜劭倫國中畢業、許育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5567卷第91、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價值共5,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黃子駿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予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本件車牌,已經返還蘇堯生,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