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芬
劉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靖芬、劉錦榮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布拜里皮件」一個、「仿冒布拜里皮包」十二個、「仿冒BURBERRY皮包」八個、「仿冒BURBERRY皮夾」七個係屬仿冒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物,以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者為限,此觀諸該條文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林靖芬、劉錦榮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一、三八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並無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前揭扣案之物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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