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自後方 侯盈君 所騎乘之機車」,應更正為「自後方撞擊侯盈君所騎乘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怡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之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侯盈君受傷,殊屬非是,惟查本件告訴人侯盈君駕駛重型機車,與案外人 陳昱志 駕駛重型機車相互間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照後鏡互相勾住而失控,而被告由後方騎來則因超速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肇事,上開三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是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因數額之爭議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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