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加八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前揭欠款,包括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依被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加八點四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數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給付依遲延給付時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