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景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並於同月11日發文)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景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強力膠9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景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之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㈡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之強力膠及強力膠殘渣袋照片、現場影像光碟暨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之前開違序行為,依前所述,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已有相同多次之違序行為,經屢次裁定罰鍰卻未能執行,其一而再、再而三吸食強力膠,達無法自拔,應有相當時日與以隔離阻斷惡習,且其亦宜自行就醫為適當治療,始對其有所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9條,被移送人自承係之後準備用以吸食之工具,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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