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因迭犯竊盜案件,依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91年1月5日、同年6月3日、92年4月27日、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均足致使本件犯罪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