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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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謝明晃
被 告 黃子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2月
15日至93年9月27日。被告於98年7月15日回台設立訴外人久
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公司經營期間,開立發票
日為99年7月15日、票號:A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支票1紙,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現,被告急需資金周轉,遂於99年8月25曰向原告借現金
20萬元,並於99年8月29日親立借款條(下稱系爭99年8月29
日借款條)交予原告,借款條第5項內容明示:「99年8月25
日借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開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
:AD0000000,票期:99年12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
,以確保原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同時被告並依其所簽立之
借款條內容所示,將其所有之臺南縣白河鎮(現改制為臺南
市白河區)三間厝387號房屋的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
狀都暫抵押在原告處,至今所有權狀原本仍在原告持有中。
詎料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貸關係,辯稱從未簽署系爭99
年8月29日借款條,並否認其真正云云。然查系爭99年8月29
日借款條上之「黃子芳」簽名確為被告親簽,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且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2.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在99年12月10日開立時,公司大小章、支
票都是原告所保管中,可以由訴外人即兩造所生雙胞胎女兒
謝蕙安 、 謝蕙竹 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作證得知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以認定證人謝蕙安、謝蕙竹之證詞顯
有矛盾之瑕疵,並認定久久虹公司於98年7月15日設立後,
至99年9月2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黃彥凱 之前,被告
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99年8月
29日借款條是原告自製,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但因99年12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時,大小章都是原告所保管
,可以由兩造所生雙胞胎女兒謝蕙安、謝蕙竹在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得知,則原告
無從以系爭支票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2.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主張就
該判決被告對原告有150萬元扣除32萬8,793元之餘額,即仍
有117萬1,2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117萬1,207元債權在
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於98年間當任久久虹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急需資金周轉,被告遂於99年8月25日
向原告借款現金20萬元,並親立系爭99年8月29日借款條及
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以確保原告之20萬元借款債權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請求清償借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99年8月29日借
款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7日調科
貳字第10103196430號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
系爭99年8月29日借款條是原告自製,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
文之真正,但因99年12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時,大小章都是
原告所保管,並以1,171,207元債權在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本件2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確存在本件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本件被告固辯稱:從未簽署系爭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並否
認其真正等語。然查,系爭99年8月29日借款條其上之「黃
子芳」簽名之筆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依
職權調取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卡、存款業務異動申請
書、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等參考筆跡,經送鑑定,系爭99年8月29日借款條上有
關被告「黃子芳」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
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7日調
科貳字第10103196430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517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99年8月29日
借款條上「黃子芳」之簽名確是被告本人筆跡,應堪予認定
,而該借款條既係被告親筆簽名所確認,則被告對於該借款
條之內容,當已同意而知之甚詳,足見兩造間確有本件2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至被告雖辯稱: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但因99年12
月10日開立系爭支票時,大小章都是原告所保管,則原告自
無從以系爭支票證明兩造間具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然兩造間有本件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
述,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98年6月22日聲明
書記載:「...基上以上事宜,本人鄭重聲明,上述私人協
議,完全無其陳述之事實,純屬本人要求謝明晃先生配合致
使,謝明晃先生與本公司無任何關連,更非本公司的負責人
,完全是出於本人與本人弟弟之需求,本人才預設立久久虹
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的經營處所(新莊市○○路○○○巷○
弄○號3樓)為本人向謝明晃先生租賃的,因本人的先生在中
國大陸從事塑膠管生產生意,故本人利用臺灣之優勢,把塑
膠管進口到臺灣銷售。因本人長期在大陸,屆時公司成立之
后,有關公司重要證明文件及物品(如公章、支票、發票、
執照、存摺等等)及個人證件、文件等等,會全部放於本人
的弟弟黃彥凱處,屆時會請謝明晃先生協助處理公司的一些
文書作業、帳務、報稅等事宜,但謝明晃先生非本公司員工
。...」等語,足認久久虹公司於98年7月15日設立後,至99
年9月2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彥凱之前,被告確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則係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原告僅係因被告長期在大陸
地區經商,而協助其處理久久虹公司之相關文書、帳務及報
稅等事宜,且久久虹公司之相關印鑑章、支票、發票、存摺
及被告之個人證件、文件等重要資料,均係交由黃彥凱保管
,而非由原告所支配管領,足見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並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
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對原告有1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抵銷該案
中對原告之32萬8,793元借款債務,是被告對原告仍有117萬
1,207元之債權餘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抗
辯以該債權餘額與原告請求之本件借款債權20萬元互為抵銷
,原告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等語,即無不合,為可採信,
是經抵銷後,原告於本案中顯已無餘額可再為請求。反之,
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餘額為77萬9,303元(計
算式:117萬1,207元-被告於同日之他案105年度重簡字第
1204號中抵銷該案對原告之借款債務19萬1,904元-抵銷本
件借款債權20萬元),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