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87年12月29日起
至96年8月31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新臺幣177,259
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
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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