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0.615%計算(現為年息6.365%),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意旨略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欠款;被告非惡意違約,違約金請予以減免;被告還款能力有限,願意壹仟元分期攤還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貸申請書、申請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欠借款之金額,容有誤會,自無可採。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還款能力有限,僅願意1,000元方式分期清償云云,亦無足取。末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僅泛稱以因無力償還,非屬惡意,而認違約金應予減免,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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