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留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泰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郭百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陸光二村玄關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為大包廠商,被告為中間承攬人,原告則係最終承攬人。原告已依被告及中華工程指示之工程進度於94年間完成前述工程,並經勘驗無誤驗收點交,且依有關合約及工程慣例再由中華工程協同建築師及工程顧問公司報請業主於94年11月29日完成正式複驗,業主亦已同意驗收,該工程移由業主接管亦有相當時日,惟前開工程被告尚應退還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計新臺幣(下同)2,123,940元。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第7期至第
15期(實計算至第14期,詳後述)工程款所為之關於工地清潔費之扣款共計172,741元乃屬不當扣款,因原告施作部分可能產生唯一一種垃圾為門體之保護袋,原告於交屋前已依通知將之拆下且自行運棄,被告所指之垃圾清潔費皆非原告所造成,原告自無負擔垃圾清理費用分攤扣款之理。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及不當扣款共計2,29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68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系爭保留款部分: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依採購合約之約定,保留款於原告完工,通知被告驗收確定無誤後,180天付清保留款。又採購合約亦明訂請款、放款比照上包(即中華工程)請款、放款之規定,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告無法與中華工程辦理結算保留款,故無法與原告結算保留款。且中華工程多次來函通知修繕系爭工程,被告屢次通知原告派員至陸光二村工地修繕配合驗收,原告皆未履行改善玄關門事宜,致使中華工程另派人員進行修繕,並來函通知扣款,依此可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告自無須退還系爭保留款。
況如被告應返還系爭保留款,亦有下列二部分須予以扣除:
(1)依兩造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2條工地清理第1點及採購合約 雙玄 關門工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8點之約定,原告應隨時清除工地及附近道路上之一切廢料垃圾等,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之整潔,且原告對維護工地整潔無法讓被告滿意時,被告可僱工代為整理,其費用由原告計價款中扣除。茲因系爭工程工地清理部分業經被告之定作人中華工程僱工清理,所生費用由各廠商依比例攤,經中華工程通知原告公司部分共扣款670,047元,依前開合約及補充說明之約定,該扣款應由原告負擔。(2)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之定作人中華工程陸續發現諸多瑕疵,經中華工程通知被告後轉請原告派員修繕,均未獲置理,依兩造採購合約補充說明第3點之約定,原告應承擔完工前後及保固期內所發現之工程瑕疵之更換、重作。因原告未派員修繕,中華工程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費用共計224,300元,依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因此,若被告應返還系爭保留款,則上開應負擔之費用共計894,347元(670,047+224,300=894,347),自應扣除。(二)關於不當扣款部分:原告依約有清除系爭工地垃圾、維護工地整潔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時,被告係依定作人中華工程僱工清運工地垃圾之費用,依比例由各廠商分攤該費用,再由應給付原告之各期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分攤之部分。況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至第14期工程款予原告時,均於採購計價單上載明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並扣除原告每期應分攤之工地扣款,經原告認可後簽發統一發票,載明被告每期應給付之金額後寄給被告,再由被告簽發支票後,寄予原告請其簽收,完成付款手續,依此可知,原告每期均同意被告扣除該期原告應分攤之工地扣款金額,詎原告竟反悔,主張此部分係不當扣款,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被告確有工程保留款2,123,940元尚未退還予原告。
(二)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至第14期工程款予原告時,確有扣除共計172,741元之工地扣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驗收完畢?被告是否依約應行發放系爭保留款?(二)被告抗辯以工地清潔費670,047元及瑕疵修補費用224,300元作為抵銷有無理由?(三)原告受領系爭工程第7期至第14期扣除工地扣款之工程款是否表示同意每期之扣款?依序說明如下:
(一)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間完成,並經勘驗無誤驗收點交,且依有關合約及工程慣例再由中華工程協同建築師及工程顧問公司報請業主於94年11月29日完成正式複驗,業主亦已同意驗收等情,此有原告96年4月17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94年11月29日桃園縣陸光二村新建工程正式驗收複驗紀錄1紙在卷可稽,上開複驗紀錄所載之驗收經過為:「全區各工項由驗收人員隨機進行抽驗。於94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為期三天。驗收內容針對正式驗收缺失進行查驗。本次驗收(正式驗收)僅進行部分設備、功能材料之抽驗,未抽驗部分由承包商、建築師及專案管理顧問負完全責任。」驗收結果第4項則載明:「同意驗收。」並有主驗人員、業主監驗人員、協驗人員及廠商等會同驗收簽名,況系爭工程已由業主接管,且住戶已搬遷入住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業主焉有接管並使住戶入住之可能。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複驗通過,應可採信。
2、至於兩造所立採購合約書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中雖有約定,工程全部竣工時,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書等語,然該項書面之提出乃係充作原告將其完工之事實通知被告之書面證明文件,而工作物是否交付被告驗收乃為事實問題,如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原告事實上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驗收,不得僅以該竣工報告漏未提出否認工作物交付被告驗收之事實。
3、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並未驗收通過之依據無非係以中華工程公司陸光工務所發給被告之函件為依據,但查該所有函件內容均係記載其針對玄關門工程之瑕疵另行派員修繕,因此將修繕費用自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等意旨。因此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因此認為系爭工程並未驗收,而否認被告不得向其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而是承認被告得向其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只是依據民法第493條瑕疵擔保效力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修補瑕疵費用,故在工程款及保留款內加以抵銷。因此被告提出上揭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各項函件,適足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業已驗收完畢,其後續之法律效果僅係在瑕疵擔保效力問題而已,而非尚未驗收完畢,不得請求保留款問題。
4、依據前揭認定,系爭工程業於94年11月驗收完畢無誤,迄今已逾180天,則依據兩造合約補充說明中關於計價及結算辦法第5點約定:「保留款於乙方(即原告)完工,通知甲方驗收確定無誤後,180天付清保留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123,9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另兩造合約付款流程中所約定:「每月計價一次,請款日為每月10日或25日,放期為請款日期起30日,遇假日順延。請款日期比照中華工程提前10天通知甲方(即被告),放款日期比照中華工程實際付款日期順延7天。」依據其全部約定之文意以觀,應是針對每月請領工程款支付款流程,而系爭保留款並非每月計價之款項,因此不適用上揭約定,被告主張比照上揭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款,顯屬無據。
(二)被告無法證明對原告有工地清潔費670,047元債權:
1、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須僱用卡車載運雙玄關鐵門至工地,車輛離開工地前中華工程會派工人清洗車身及輪胎,以免車輛污染附近道路;雙玄關門堆放工地若妨害其他廠商施工須僱工移位;原告使用工地臨時電梯搬運雙玄關門至各樓層住戶,定期維修或故障時修繕電梯亦需費用;原告按裝雙玄關門使用機具須使用工地電源,按裝遇有地面不平時,需以機具將地面整平,因此遺留之水泥塊廢棄物;按裝雙玄關門時所遺留之鐵門包裝紙;原告施用人員每天所製造之便當盒等垃圾;驗收前各戶室內之清潔等,皆須派工清理而有費用支出。依照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第22條工地清理第1點及補充說明第8點規定,上開費用須由原告負擔。上開工地清理部分業經被告之定作人中華工程僱工清理,所生之費用由各相關廠商依比例分攤,經中華工程通知有關原告部分尚未扣款之金額為670,047元,依前開約定,該扣款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無非提出中華工程僱工清運垃圾照片9張及中華工程所提出之扣款資料為證。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承攬之單價固含清潔等費用,惟探其內涵自應以自身作業產生之廢棄物且自為清理運棄為限。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期間為內扇93年2月下旬至93年4月中旬,外扇93年11月初至94年1月初,且於交屋前依通知拆除門體之包裝保護袋並依工地要求自行運棄,從而自無再行負擔垃圾清理扣款之理。且被告主張扣款所依據之影本私文書,原告皆否認其真正,況其中內容琳瑯滿目、包山包海,扣款期間甚且及於原告進場前及完工點交後,益顯其不實性等語。
2、經查,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第22條工地清理第1點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清除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而兩造合約之補充說明中亦明訂:「施工範圍內需隨時保持環境整潔、工地安全及噪音管制,如遭有關單位懲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若乙方對維護工地整潔無法讓甲方滿意,甲方可僱工代為整理,其費用由乙方計價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情,固有兩造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及補充說明各1份在卷供參,然基於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之考量,約款中所指乙方(即原告)對工地整潔之維護義務當指原告因自身之工程所產生垃圾之清理義務。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工地清潔費用扣款與原告工程之關連性及正當性,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合約乃陸光二村之雙玄關門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地垃圾清運照片,皆係營建土石之清理,無法證明與系爭雙玄關門按裝工程之關連性。被告雖提出中華工程關於垃圾清運之採購申辦表、相關廠商分攤費用明細等資料,然上開私文書之真實性皆為原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即使被告所提之資料為真正,然觀諸前開資料內容,多係中華工程所製作之廠商分攤費用明細、採購申辦表、採購預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等文件,是否得以此作為系爭工地垃圾清理費用之分攤依據已非無所疑,況其中廠商分攤明細之對象多係被告公司,被告應負責分攤之費用何以全由原告負責,亦未見被告作合理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對原告有工地清潔費債權自不可採。
(三)被告無法證明對原告成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
1、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定作人中華工程陸續發現諸多瑕疵,經中華工程通知被告後轉請原告派員修繕,均未獲置理,致使中華工程自行僱工修繕後產生之費用共224,300元。依兩造合約補充說明第3點約定:「完工前後及保固期內,凡發現因使用材質不良或施作不良,以致成品有變形或其他弊端時,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拆去不良材質更換、重作,另因而損及其他處所而需補修之工料費用亦概由乙方承擔。」因被告之定作人中華工程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工程所產生之上開費用,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稱被告所提中華工程公司指出之瑕疵均係門鎖之瑕疵,而原告乃生產門之工廠門鎖乃被告自行購買交由原告安裝,因此該瑕疵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未曾接獲被告修繕之通知。
2、經查,被告所提關於系爭工程之修繕通知函皆為中華工程向被告所發,而被告95年9月22日95泰字第036號函雖係對原告所發,然其內容僅敘及原告經被告及中華工程屢次告知善後事宜原告公司皆未配合現場處理修繕所產生費用及損失皆由原告負責等語,上開函文是否已到達被告尚且不得而知,而前揭函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通知原告修繕工程缺失,揆諸前開約定及規定,被告若無法證明已通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則被告之定作人另行派工修繕所產生之費用,即無令原告負責之理。況中華工程函文中所提之修繕費用,並無任何單據證明,縱使被告確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未獲置理,其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依據,亦無從僅憑中華工程函文及數量計算表等文件予以認定。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信。
(四)原告應已同意172,741元之扣款:
1、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請領第7期至第15期工程款(原告雖主張至第15期,惟此部分工地扣款總金額係由第7期至第14期計算而來,第15期並無工地扣款)時,被告共不當扣款172,741元(第7期20,346元、第8期3,627元、第9期10,107元、第10期22,704元、第11期8,829元、第12期10,238元、第13期58,374元、第14期3851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至第14期工程款予原告時,均於採購計價單上載明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並扣除原告每期應分攤之工地扣款,經原告認可後簽發統一發票,載明被告每期應給付之金額後寄給被告,再由被告簽發支票後,寄予原告請其簽收,完成付款手續,依此可知,原告每期均同意被告扣除該期原告應分攤之工地扣款金額等語。
2、經查,原告為請領第7期至第14期之工程款所簽統一發票,確係扣除各期工地扣款後之金額,且被告亦已簽發與統一發票同等金額之支票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採購計價單、原告公司所簽統一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等附卷可資參照。原告既已依據採購計價單扣除工地扣款後之金額填載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且無任何保留工地扣款之文句,應可認為原告對各該期之扣除工地扣款之工程款給付並無異議,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之抵銷扣款,即不得以該部分之扣款為不當而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款項。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123,9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給付請求權,雖未約定明確清償期,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乃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3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