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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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列「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更正為「(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但所成立上開「罪」名及曾經所為犯行並非隨同消失,自亦得為本案量刑之素行審酌因素;被告於緩刑期滿未久,再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警詢時,對酒後駕車是否會觸犯公共危險罪表示不很了解,足見毫無警惕及悔意;又其經查獲當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卻仍於警詢時表示意識非常清楚,還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云云,可見其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所幸並未肇事,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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