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8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瑞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再於8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處有刑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8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邊,持路邊之石塊打破乙○○友人所駕駛之E8-6989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GPLUS行動電話1支。㈡94年6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平浪橋旁,持路邊之石塊打破己○○所有之DV-0112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之韓國KPT手機1支。㈢94年7月2日7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75.8公里處,持路邊之石塊打破戊○○所有之HZ-2362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三星X789手機1只。
三、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江建昌 (業經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日11時40分許,在台北縣○○鄉○○○街61之3號前,見甲○○所有之AV—4611號自小客車車鑰匙未帶走,由江建昌把風,丁○○則以前開鑰匙開啟甲○○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警察人員服務證、健保卡)、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由江建昌駕駛L5—9203號自小客車共同逃逸。
事後江建昌分得8000元,丁○○分得2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業經丟棄),江建昌則將皮夾丟棄。嗣後由目擊二人行竊之遊客 王盛 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25之2號3樓逮獲江建昌,在江建昌之L5—9203號自小客車內起出江建昌所有,另犯竊盜行為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及贓款2500元。江建昌並帶同警員在基隆河床起出甲○○所有之皮夾。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3室逮獲丁○○,並起出行動電話5支(內含上開丁○○竊得之乙○○、己○○、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均經被害人領回,其餘2支行動電話則與本案無關。)、行竊甲○○分得之贓款20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10、112、114頁),且有贓物認領單共3紙(參見偵查卷第128、132、134頁)附卷可稽。與共犯江建昌共同行竊之犯行,核與共犯江建昌、被害人甲○○、證人王盛之證述相符外,並有被告帶同警方起出贓物之相片、甲○○領回物品之贓物領據1紙(參見偵查卷第44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500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0銀元應提高為5000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因本條屬94年1月7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3萬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關於刑法第28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就共同正犯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變更,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竊取被害人甲○○物品部分,與江建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犯罪事實一、14:認被告丁○○於94年5、6月間,分別在台北縣濱海公路一帶,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一字型起子撬開車門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扣案五支行動電話即以上述方法竊得云云,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標的不明確,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特定起訴範圍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盜方法亦更正為「以石塊擊破」,故本院就上開起訴書所載其餘起訴事實毋庸再行審酌,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以被告丁○○另犯本院事實欄所載以外之其餘竊盜犯行,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95年2月10日具狀刪除,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取得財物之數量、種類、獲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丁○○住處扣得之2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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