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後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竟仍不知深刻反省,率而又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