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第1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海洛因原為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危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與其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經送驗後確呈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0月1日以調科壹字第09623070630號函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重0.28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上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便於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