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達)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基隆市○○區○○段第21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第136地號」○○○區○○段第226、226-2、22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第136-6地號」○○○區○○段第22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第1地號」○○○區○○段第228、228-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第1-1地號」。其中,基隆市○○區○○段第226、226-2、226-3、228、228-1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現由陸軍總司令部派駐陸軍第6軍團第176步兵旅(以下簡稱「陸軍第176步兵旅」)負責管理(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區○○段第219、227地號土地,則為華南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所有,嗣因辦理公司清算,遂由其清算人 徐榮初 委任 蔡水泉 負責管理(以下簡稱「系爭私有土地」)。此外,上開7筆土地,並均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
三、緣 梁正發 (未經起訴)、乙○○、 梁培堯 (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均明知上述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他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猶共同基於違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暨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4年10月25日,僱人以搭建鐵皮圍籬之方式,圈圍占用上述系爭土地,並自94年10月26日起,陸續僱請曳引車司機,載運夾雜「空鋁罐、空鋁箔紙盒、塑膠蓋、塑膠管、塑膠浪板、塑膠袋、皮革、紙屑、便壺、尼龍布、保特瓶、廢木板、泡棉、沙發椅、家庭垃圾袋」等一般廢棄物之「廢土」、「破磚」、「瓦礫」等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籬圈設範圍;再由梁培堯於94年10月26日,承租挖土機(怪手)1部,並指使挖土機操作員,整平業經傾倒、堆置在場之廢棄物,嗣於94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渠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乙○○逃逸,並認事態嚴重,乃亟思二度進場,藉由「以廢棄物充作回填土方,再由挖土機整平地勢,末以壓路機施作柏油舖路」之方式,掩蓋現場曾經傾倒、堆置「涉案廢棄物」之事實,於94年12月13日,伺機以不詳方式,或破壞路面直樁(雞爪丁),或挪移拒馬暨蛇腹型鐵絲網等阻隔設施;又以連工帶機具每日10,000元之代價,僱請庚○○(因認罪協商先行審結)於同日晚間7時到場整地,暨自行聯繫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及先、後經由丙○○聯繫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經由 曾祥 屘(由本院另案審理)聯繫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經由己○○(因認罪協商先行審結)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曳引車司機駕駛號牌不詳之曳引車,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工地、臺北市內湖區區旁工地,及其他不詳工地,以曳引車載運與「涉案廢棄物」相彷即夾雜一般廢棄物在內之「廢土」、「破磚」、「瓦礫」前往上址,乙○○並指示曾祥屘在德安交流道口,分別向丙○○、丁○○、甲○○收取12000元、5000元、12000元,再由己○○開車在前方帶路,引導丙○○、丁○○、甲○○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乃庚○○甫到場操作挖土機未久,及丁○○、丙○○、甲○○三人甫車抵現場(尚未傾倒、堆置車載廢棄物),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及逐一宣讀暨告以要旨,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雖曾就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表示意見,然其「證據能力」則未見聲明異議,此觀諸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內容自明;兼以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於作成當時,或曾經簽名、蓋印以表確認,或觀其形式連續,而查無瑕疵可指,因認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俱已足供擔保,而核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宣示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三人固對於分別駕駛裝載有廢棄物之曳引車,至前述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俱辯解:渠等所駕駛車輛上所裝載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而是營建剩餘可再利用之土石方,且渠等依指示以為係至合法之棄土場,待至現場發現不對,即準備調頭離開,旋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1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區○○○段第136地號」○○○區○○段第226、226-2、22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第136-6地號」○○○區○○段第22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第1地號」○○○區○○段第228、228-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區○○○段第1-1地號」。其中,基隆市○○區○○段第226、226-2、226-3、228、228-1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現由陸軍第176步兵旅負責管理;○○○區○○段第219、227地號土地,則為華南公司所有,刻由其清算人徐榮初委任蔡水泉負責管理。此外,上開7筆土地,並均經行政院以68年11月21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此除有基隆市○○區○○段第219、226、226-
2、226-3、227、228、228-1地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辛○○、蔡水泉分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9、181、262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卷內所附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88-90頁、同上卷第22-23頁、第25-26頁、94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第51頁、94年度偵字第4257號偵查卷第154-156頁)。
㈡又查,被告丙○○、甲○○係於94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曳
引車先至內湖重劃區路邊的工地裝載碎木材、碎磚塊、碎土、塑膠袋等混合物後,再駛往系爭土地;被告丁○○係於94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曳引車先至新莊市○○路的工地裝載碎木材、碎磚塊、碎土、塑膠袋等混合物後,再駛往系爭土地,惟被告三人甫車抵現場(尚未傾倒、堆置車載廢棄物),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等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敏雄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9頁),雖被告均辯稱: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且查獲時正準備調車頭離去,未有傾倒之意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抑棄物,核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係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明。其次,「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是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性規定,以89年5月17日臺89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適用範圍(即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類、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在內。惟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既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亦應回收一定比例之土石方資源再生利用,則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當具備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如此方符剩餘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之本旨。即建築廢棄物必先經分類,倘有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者(剩餘土石方),即可送往土資場「棄土場」清理,至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理或再為利用;倘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無從藉詞營建剩餘土石方以解免其責。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87年11月30日
(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等語在案(同署另有相同之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示可資參照)。茲以本案情節而論,自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卷附三台曳引車含裝載物照片(見偵查卷69─78、82─86頁、本院卷內)所示情節,核已足見經被告三人載運之物,不乏「「磚塊」、「木材」、「廢塑膠袋」等營建廢棄物,且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在內,且經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技士 許添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據此,被告等未將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廢土」、「破磚」、「瓦礫」等送往業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之多元化收容處理場所,預以適當之機具設備進行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實亦殆無可疑;又被告等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分類,即將上開夾雜一般廢棄物之營建「磚塊」、「木材」、「廢塑膠袋」等載往上址,若其隨意棄置夾雜一般廢棄物在內之營建廢棄物,自已足可對環境產生污染,是渠等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對照卷附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查卷第64─67頁)記載:違規載運營建混合物至稽查地點,未隨車攜帶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依法告發處分等內容益明。證人許添碌亦明確證稱:「挖土機在場地內部,三台大卡車在場地內,但位置比較外面,三台大卡車上的廢棄物都還沒有傾倒,但均已就傾倒的位置。」、「(訊以現場如果大卡車要倒車或迴車是否困難?)並不困難。」、「(訊以你在現場有看到大卡車有倒車或迴車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等在案發當時亦有傾倒之犯意。
㈢綜上,因認被告三人所辯,俱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理:指將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準此,被告三人逕將前開未經分類、篩選之「涉案廢棄物」,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駕車載至「系爭土地」,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彼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此殆無可疑。
㈡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91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行為人縱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查被告甲○○、丙○○、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駕車載運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身,於被告行為後,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罰金刑祇規定「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總則限制。茲以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
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丁○○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加重者,應依刑法第67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至其罰金刑加重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一)),參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四)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㈤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彼三人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於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查,被告三人駕駛裝載有「廢棄物」之曳引車至系爭土地,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自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於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