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係不知悔改,惟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二百元,且已為被害人所領回,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