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請人 龔添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相對人 龔戴秀英 關係人 龔炳炎
龔炳坤
龔添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龔戴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龔添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龔炳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8日,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龔炳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7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管線、有包尿布;聲請人在場稱:因相對人有定存要處理,要支付外勞的費用,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有時會答非所問,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7月17日家鑑11209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夫婿 龔清河 已歿,2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龔炳炎(次男)、龔炳坤(三男)、龔添茂(四男),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龔炳炎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要解除相對人的定存、帳戶,以支付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工的費用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龔炳坤、龔添茂亦均表明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龔炳炎、龔炳坤、龔添茂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22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龔炳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龔炳炎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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