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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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明正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中山路一段525號2樓之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員警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管理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正於112年2月23日午夜0時11分許,因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之2住處服用大量安眠藥及施打過量胰島素,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 李若維 會同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就醫,被告林明正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與李若維發生拉扯及出手抓傷李若維臉部,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且致李若維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明正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4號被告林明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午夜0時11分許,因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之2住處服用大量安眠藥及施打過量胰島素,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李若維會同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就醫,林明正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與李若維發生拉扯及出手抓傷李若維臉部,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且致李若維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若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使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云云。2告訴人李若維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徐嘉穗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5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其所犯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強暴脅迫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涉犯2罪名,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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