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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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刮勺壹支、軟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刮勺1支、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被告葉俊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三樓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前拘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1.65公克、1.68公克、1.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刮勺1支及軟管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俊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11)、同公司112年5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419)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1.65公克、1.68公克、1.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刮勺1支及軟管1支。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刮勺1支及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謝宜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