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震遠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陳厚辰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震遠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厚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震遠、陳厚辰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分別與 仲崇旭 (另由檢方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仲崇旭負責向上游取貨,再由柯震遠、陳厚辰2人負責送貨之行為模式,而各為下列犯行:
(一)柯震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23分許,以暱稱「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彩虹(彩虹圖示)咖啡(咖啡圖示)柑仔店」發布「新竹需要的跟我說」之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成買家與柯震遠聯繫,柯震遠即以微信帳號「Yuan_911020」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之合意,再由仲崇旭向不詳上游以7,000元購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後,由柯震遠攜帶該彩虹菸2包(共36支),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35巷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柯震遠交予員警上開彩虹菸第1包後,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而販賣未遂。
(二)嗣陳厚辰亦經仲崇旭通知而前來該處,欲向柯震遠拿取上開第2包彩虹菸用以另行販售他人時,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要求購買而當場以電話聯繫仲崇旭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6,000元購買上開第2包彩虹菸之合意,而經員警收受上開第2包彩虹菸時,陳厚辰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而販賣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柯震遠、陳厚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柯震遠、陳厚辰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1、1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柯震遠、陳厚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3-89、94、98-99頁、院卷第69、106、149-15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柯震遠(LINE暱稱: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彩虹(彩虹圖示)咖啡(咖啡圖示)柑仔店」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遠)與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陳厚辰與共犯仲崇旭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柯震遠與共犯仲崇旭間之現場錄影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9-31、39-68、129-130、142頁、院卷第113-11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柯震遠、陳厚辰於本院中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108、150頁),是柯震遠、陳厚辰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柯震遠、陳厚辰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員警固無向柯震遠、陳厚辰購買本案彩虹菸之真意,惟柯震遠、陳厚辰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彩虹菸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柯震遠、陳厚辰分別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共犯仲崇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柯震遠、陳厚辰固已著手販賣本案彩虹菸,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柯震遠、陳厚辰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83-89、94、98-99頁、院卷第69、106、149-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陳厚辰所犯上開之罪,並依法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柯震遠經員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出本案毒品共犯為仲崇旭,並因而查獲仲崇旭為本案共犯之犯行,有仲崇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0頁、院卷113-117頁),是柯震遠確實供出毒品來源為仲崇旭,仲崇旭亦係因此而查獲之其他「正犯」,可堪認定,是柯震遠所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至陳厚辰之辯護人雖以其年紀尚輕、經驗未豐、思慮淺薄,其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未使毒品流通,惡性與長期、大量販售之大盤、中盤相衡有諸多差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陳厚辰之犯後態度及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陳厚辰本案涉犯販賣本件毒品未遂,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社會法益危害,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柯震遠、陳厚辰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其等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等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其等均坦承犯行,均不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柯震遠、陳厚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其等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柯震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就本案聯繫仲崇旭及喬裝員警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陳厚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就本案聯繫仲崇旭所用之物等語(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驗定結果備註1彩虹菸36支驗餘淨重56.89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2頁)2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柯震遠所有3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陳厚辰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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