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米雪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米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余米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之念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煩,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惜被害人表示路途遙遠不便到庭,然被告仍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繳納扣案,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告除本案之外,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㈣被告竊得之物因已經找不到,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
,是原物沒收尚有困難,然被告既將「傳承黃金吊墜」售價之5萬4,600元繳納扣案,本院爰依法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該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2號被告余米雪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米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新竹SOGO百貨公司2樓「香港周大福珠寶店」櫃位前,徒手竊取營業員 楊佳樺 管領展售、放置在櫃檯上之「傳承黃金吊墜」1件(包含黑色棉繩1條及黃金1個,價值共新臺幣5萬4,600元)得手後,下樓搭乘不知情之配偶 辛逸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楊佳樺於清點商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余米雪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挑選黃金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左手從珠寶盒內,拿出的是黑色繩子1條而已,該條繩子本身並沒有包含任何黃金墜飾,黑色繩子放在伊左手掌心大約10秒至15秒時,伊就立刻將黑色繩子放在櫃檯上方由店員重新翻開的珠寶盒內;伊後來只是有以左手掌心去拉伊的側背包繩子而已,伊並未將任何物品放進任何口袋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佳樺指述甚詳,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4片及翻拍照片共20張、同款失竊商品照片3張、店員模擬被告以左手掌心握持同款失竊商品照片4張、店家提供案發時被告伸手竊取及藏放同款失竊商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特寫放大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涉犯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米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佳樺雖於警詢時提出「香港商周大福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開分公司)」之刑事委任狀,代理上開分公司提出告訴,惟公司具有法人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然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母公司縱有分公司,乃屬母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與母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不得謂分公司另有獨立之人格。從而,上開分公司非以母公司「香港商周大福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分公司之告訴不合法,再告訴人楊佳樺為上開分公司之店員,係對店內商品有管領力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提告核屬告訴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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