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榜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榜財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榜財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榜財與告訴人 黃榜華 係兄弟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子不願意搭載其返家,竟遷怒於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21時許,在同住之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之1住處,將自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改為「黃榜華騎車撞死好了快點死我很爽」,並傳送「你找死嗎幹」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黃榜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榜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之LINE資料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將自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改為「黃榜華騎車撞死好了快點死我很爽」,並傳送「你找死是嗎幹」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怕上課被撤掉,我是生氣才罵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8、56至57、59、69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榜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51頁正反面、6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榜華於警詢中證稱:黃榜財要我兒子載他到關西生命禮儀園區拿東西,他說他香菸丟在那邊,我當時剛好打電話給我兒子,告訴我兒子說不要管黃榜財,然後我叫我的小孩先返家,後續黃榜財就打電話給鄰居,請鄰居載他出門,後續他到鄰居家之後,就傳LINE簡訊恐嚇我,且LINE上的名稱改為「黃榜華騎車撞死好了快點死我很爽」,後續又傳簡訊給我說「你找死是嗎幹」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請黃榜華的小孩騎機車載我回家,騎到半路時,我發現我香菸放在關西生命禮儀園區沒有拿到,所以當下我就半路下車,請黃榜華的兒子幫我回去拿香菸,再回來載我,後續黃榜華的兒子都沒有回來載我,我就打電話給鄰居,請鄰居來載我,因為我等了兩三個小時,當下很生氣,我就把我自己LINE的大頭貼改為文字「黃榜華騎車撞死好了快點死我很爽」,因為當時我覺得是黃榜華要他兒子不要來載我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係因對於告訴人要求其子不要載送被告之事感到氣憤,因而為上開更改LINE名稱、傳送訊息之行為,則其本意究竟係發洩情緒而對告訴人咒罵,或是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已非無疑。
(三)次觀被告將自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改為「黃榜華騎車撞死好了快點死我很爽」,並傳送「你找死是嗎幹」等文字,然其未再有其他言詞、動作,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具體惡害通知,雖此部分言詞可能令告訴人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恐嚇行為,是以,縱然告訴人見聞上開文字後,內心因而感到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仍非屬恐嚇言詞,而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更改LINE名稱、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難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確有恐嚇犯意,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構成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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