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蓉書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投資詐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約3,608,441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還款條件,無意願到庭調解(見調解卷第69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7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投資詐騙,積欠債務總額3,608,44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本卷第157頁),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之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434,0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55、71頁、本院卷第119、129、135頁),其中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有擔保債務,惟考量擔保物為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105、131、161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價值已屬不高,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之有擔保債務,故計入為無擔保債務。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任職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約5年,公司是做半導體,含獎金、年終、季獎金每月平均收入55,000元左右,但最近6個月公司比較空都沒有加班,加班費每月平均約1萬多元,如果完全沒有加班,每月大概只有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9-103頁)。觀諸上開月份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於112年1至4月份獎金均為0元(111年度除10、12月外,每月可領獎金4,000元至9,000元不等)、加班費則較以往減少,另依獎金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度之4次季獎金之領取數額,亦均較112年第一季之季獎金數額為高(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確實不能全然參考並以過去2年其任職之公司,因業績較佳,員工有較多加班費及季獎金收入之情形為準。本院參酌聲請人於112年1至4月份薪資單所載(含加班費),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4000元【計算式:(41,195元+52,801元+37,848元+46,030元)÷4月=44,46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112年第一季季獎金為13,87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平均每月獎金約為4,600元(即13,870元÷3=4,623元),再參考去年度三節獎金合計46,857元(即23,880元+12,765元+10,212元=46,857元),平均1個月約為3,900元(即46,857元÷12月=3,905元】,合計1個月約為52,500元(即44,000元+4,600元+3,900元=52,500元),因依前開所述,目前聲請人任職公司之業績及營業額,已不若去年及前年,故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之工作收入數額,即暫以51,000元為準,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5,692元,總計:36,998元(見調解卷第13-14頁)。惟查:就父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3,563元、老人年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業提出其父親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85-89、91-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之上開收入每月合計約26,563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其父親每月之收入數額,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應准許;就母親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復無所得,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伊母親已經退休,退休的時候是一次領取退休金,之前伊母親有拿退休金幫伊還錢等語,此有聲請人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153頁),堪信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雖到庭陳稱:伊母親現在幫忙照顧伊子女,子女現年3歲,平日由前夫照顧,如果假日或前夫工作,就會把小孩給伊母親顧。書狀列母親扶養費每月5,692元,但伊實際每月匯款10,000元給伊母親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母親扶養費與子女照顧費用分屬二事,且子女照顧費用亦包含於子女扶養費用範圍,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見調解卷13-14頁),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3人),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應予剔除;就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09年出生,現年3歲(見本院卷第59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經聲請人表示其子女於6歲前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7,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5,0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7,000元)÷2人】,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與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5,038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7,8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806元觀之,賸餘約23,19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434,028元,已如前述,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3,194元核算,尚須約12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434,028元÷23,194元÷12月≒12.33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機車、數筆有效保單,其中,截至112年4月24日止,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9,107元,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83、10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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