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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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信志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7、16281、17626、1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稱:上訴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嗣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均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亦非累犯,故依上開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高。另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0多歲祖父需照顧,被告之母親 謝麗花 亦因被告要求其幫忙煮飯而遭牽連,告之妻 林明珠 亦同遭牽連,且其患有氣喘宿疾,被告為家中主要之經濟支柱,若被告需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故被告自有提起本件上訴之必要。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能改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能照顧家中3名未成年子女及80高齡祖父,並使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亦願意以投入公益活動,回饋社會,以期能彌補過往之錯誤行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而予被告較輕之判決,改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2月2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稱:上訴事實及理由,容後補呈;嗣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審法院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可稽,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原審就上訴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實經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內論述載明(原審並指出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發動者角色,並獲取本案大部分之不法利益,原審判決書第19頁參見),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上揭所陳上訴之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