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 吳姿儀
楊政達 相對人連 賴淑惠
賴淑齡 賴姿菁 賴翠蘭 許麗娟 江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抗告意旨誤載為第805條)亦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楊政達持有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480號支付命令與10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抵押物裁定等確定證明,求為執行,請就抗告人吳姿儀所有房屋持分產權抵押範圍部分,先就房屋實施抵押權拍賣,併同吳姿儀所持有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中房屋部分,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而土地部分暫緩拍賣,依法應無不准之理。㈡債權人持有「人的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得任意
選擇其中之一為查封與拍賣之處分;倘查封物足以清償債務者,應分次拍賣,若賣得後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他部分應不予執行。基此,執行實務上當有分標執行,當債務足以清償,其餘即不得拍賣。同理,物的執行名義,其中一部分抵押物足以清償債務時,他抵押物即不得為拍賣,除非有公寓法第4條第2項情形,方得准為拘束。是以,即令債權人持有者為物的執行名義,或變賣共有物之執行名義,其僅請求拍賣處分其中一部分,亦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如民法第875條共同抵押權所為規定與民法第273條規定法理相通,應得為援用;基此,債權人得就執行名義內,准為處分之標的物,處分一部分或全部,均悉任由債權人自行決定,執行法院實不必加以干涉。至原裁定所引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僅為訓示性建議,並非強制規定。
㈢再依修正後民法第877條(抗告意旨誤載為第870條)第2項
規定,土地抵押後第三人於該土地上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營造有建物者,於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求為強制執行時,該第三人之建物得准為併付拍賣,而第三人非債務人,當然亦准為承買,不受強制執行法債務人不得承買規定之拘束,此在民法第842條第7項亦得主張優先承買。今抵押權人以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為保護其債權之權利,請求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核與上開民法第877條所為規定道理相通,亦即,第三人於標售承買之時,擬增加之價金加進其併付物,及抵押權人於標售承買之時,得將承買價金所溢增部分,加入其抵押物上,意義相同,且能保護抵押權人。而本標的經鑑價後為公開拍賣,實不影響債務人或相對人之權益暨受償應有之利益,何曰不能?試想,抵押權人若欲買回系爭標的,焉有將價金或債權悉數加上此共有物標的之上,而圖利於相對人之理?如此,抗告人所持有抵押物裁定焉有何意義與利益,而得保護抵押債權?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
准抗告人依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先就建物部分予以拍賣,其餘土地部分,嗣後,依抗告人之所請,另為拍賣。⒊並就上開拍賣部分,依抗告人楊政達抵押權部分與抗告人吳姿儀所請求其餘部分,分別標價,而合併拍賣(如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提民事抗告狀附表所示)。
二、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以前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及前揭第96條第2項但書增訂理由明示「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建築物及基地,不得單獨拍定,以免減損其價值及影響不動產之利用」;足見,拍賣之標的為建築物及基地時,本於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之特殊性,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減損其價值及影響不動產之利用,執行法院應將建築物及基地併付拍賣為宜。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之考量賦予執行法院之併付拍賣權限,是以,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是否合併查封、拍賣,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本得由司法事務官綜合情事酌定之,非執行當事人得執當事人進行主義等私益考量而為爭執。另按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1款規定甚明。蓋建物及土地拍賣後,建物部分應由買受人按其標買價額繳納契稅(契稅條例第3、4條參照);而土地部分則應由出賣人依其出售(得標)價額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30條參照),則應買人對於建物、土地部分出價之高低,將直接涉及契稅、土地增值稅金額之高低而影響拍定人、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為防止爭議,於公告內除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自應附記各宗不動產之個別最低價額。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限於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或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始有分別標價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吳姿儀持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61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抗告人楊政達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2年度司促字第384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吳姿儀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1400分之198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4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與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相同,原法院遂將另案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原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21之2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0建號及如附圖所示增建從物即同段1456建號(即本件暫編14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為拍賣方法,定於103年10月28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上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各該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4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第81425號函,及103年10月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第76610號拍賣公告無訛。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雖以:強制執行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
,即程序之進行、查封標的之選擇、拍賣標的之決定,均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之;又房屋與土地為獨立之不動產,應得任憑當事人自由指定單獨執行土地或房屋,以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爰請准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部分先為拍賣或先為實施抵押權,以求變價或受償;另抗告人楊政達為共有人兼抵押權人,為實行抵押權而受清償,爰聲請就設定抵押權範圍之抵押物即系爭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以利投標或承受時將價金加諸於抵押物上等語。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6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方法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仍不服,復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
㈢而查,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就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
務人所有者,固僅規定「得」併予查封、拍賣,非屬強制規定。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吳姿儀以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執行,該判決主文已載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21之2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0建號及如附圖所示增建從物即同段14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可見系爭執行名義變價分割之標的本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執行,對分割方式無裁量權,抗告人亦無選擇分割方式之自由。且查,抗告人楊政達對於系爭應有部分固有抵押權存在,然其同時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之一,並於訴訟中同意採前揭變價分割之方式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亦有系爭執行名義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則執行法院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並考量若不併予查封拍賣,將致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離,有違強制執行法訂立第75條第3項及第96條第1、2項規定,乃為免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減損建築物及基地價值及影響不動產利用之意旨,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抗告意旨所述各民法規定等為據,主張債權人得就執行名義內准為處分之標的物,自行決定處分一部分或全部,執行法院實不必加以干涉,而聲請先予執行系爭建物之變價分割,暫緩執行系爭土地部分云云;惟依上說明,併付拍賣(變價)與否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分割方式為之,非執行當事人得執當事人進行主義等私益考量而為爭執,抗告意旨誤釋法律,自難認有理由。
㈣抗告人楊政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方法,固又聲請就系爭
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標價,以利投標或承受時將價金加諸於抵押物上云云。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核屬同一宗不動產,並無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1款所定應分別標價之情形,則抗告人楊政達請求執行法院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標價,已屬無據。況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第8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楊政達對於系爭應有部分固有抵押權存在,然其同時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之一,已如上述;則抗告人楊政達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即轉換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吳姿儀所應得價金之權利質權,對於抗告人楊政達並無任何不利,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有圖利相對人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楊政達聲請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標價,亦難認有其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吳姿儀、楊政達向執行法院聲請先予執行系爭建物之變價分割,暫緩執行系爭土地部分;抗告人楊政達並聲請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標價,均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610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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