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錦榮(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需要工作,還要照顧年邁的母親,被告從此以後一定戒掉毒品,請從輕量刑,被告一定徹底悔改,重新做人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9至20日間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8月21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甫於10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87號、98年度簡字第980號、99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1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本次已係第12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然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現從事五金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目前離婚,2名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需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見原審卷第34頁簡式審判筆錄,原審誤載為「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必定戒絕毒品、徹底悔改自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被告已第12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誨,尚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律禁制規定,無視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自難認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需要工作及照顧年邁母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並非刑罰減輕之事由,故其據以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