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世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7、1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世昌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3頁「二」應更正為「朱世昌明知 賴信志 於102年11月間承租『甲堤路機房』係供作『宏興集團』之電信詐騙機房使用,於取得賴信志所交付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供其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單一犯意,於該詐欺集團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前某日止為本案詐欺犯行之際,利用賴信志所提供之前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陸續為賴信志等人尋覓廠商裝潢上開機房、裝設水電、冷氣、監視器材及維護事宜,而供『宏興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機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第4頁「四」第2列「 許世昌 」應更正為「朱世昌」,另第頁第10列「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記載均無不合,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世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准予宣告緩刑,被告願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為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原審引述相關共犯及證人之供述證據、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按,並逐一駁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載明於理由欄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得心證之理由均詳載於判決書理由內,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相違,量刑亦屬妥適。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賴信志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於 劉志宏 102年11月間承租「甲堤路機房」後,賴信志要求被告尋覓廠商裝設水電、冷氣及監視器材,於103年4月份搬入運作(見起訴書第5頁之㈠記載),而認被告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為其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時間,惟賴信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之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5日前某日止,被告係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被告雖於102年11月賴信志承租「甲堤路機房」時起即有代為尋覓廠商裝潢、裝設水電及維修等事宜,而為事前準備,惟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時間仍係103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5日前某日止,逾此部分犯行則犯罪不能證明,惟基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就認定被告幫助犯罪之時間為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就幫助犯行時間之認定雖有瑕疵,然仍無礙於全案判決本旨之認定,本院認逕予更正補充說明即足。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係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被告朱世昌明知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施以助力,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案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朱世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至本案大部分正犯就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雖各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不等刑度(首腦賴信志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各該正犯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均業已坦承犯行,顯見有相當程度之悔意,其等犯後態度與本案被告顯然有別,原審業已審酌並區隔其間差異,而反應於被告與各正犯間之量刑上,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幫助其好友賴信志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固有不是,惟考以其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又右手指4指均截肢,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家中有妻女,女兒尚未成年仍在學中,其目前在學校擔任工友,有正當職業,目前其亦罹患糖尿病之慢性病,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肢障照片、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6、73頁)可按,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足見並非全然毫無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應對其所為負起責任,爰參考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