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宏翰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宏翰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對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亦無意見,惟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父親肢障需要被告照料,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允諾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被告年僅19歲,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教化之作用,應無再犯之虞,爰具狀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姚宏翰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新仁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進,欲前往永豐路上之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永豐路338號前,不慎與同行向右側 陳福順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福順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福順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福順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在車禍現場旁執行金融機構守望勤務之警員 楊聖屏 發現,記下被告之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李讚昭 於103年3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楊聖屏於103年1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2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件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復說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由被害人陳福順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陳福順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雖未徵得被害人陳福順之同意即行離去現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伊騎機車去郵局,但是因為沒戴安全帽,看到警察就想直行離開,結果就擦撞到被害人的腳踏車,因為警察在那裡,所以伊被嚇到,所以沒有停下來處理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警卷第23、24頁),被害人陳福順於偵查亦證稱,當時其騎腳踏車,在永豐路上,要去對向的郵局,快到時,其左轉到對向車道,對方是騎機車,跟其同方向,原本在其後方,其左轉後,對方看到警察,所以在對向車道與其發生碰撞。其在警局時曾問被告,為何沒有停下來處理,對方說因為警察在那邊,他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被害人陳福順所提出之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害人陳福順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肘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且斯時有員警在場執勤,被害人尚得以易獲得現場目擊者或員警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因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福順人車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呼叫救護車、警察及留在現場救護,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諭知緩刑。惟按我國緩刑制度,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而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所應斟酌者,既屬刑罰應否即行執行之事項,自以有罪判決宣告時被告之各種情狀(如犯罪是否輕微、有無再犯之虞、有無自力自新之可能性等)執為判斷之依據,同理,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亦以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為其判斷時點,凡於本案有罪判決宣告時,前已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乃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規定適用之前提,更堪認定。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件裁判時既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前開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本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