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素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自從被警方拘提時,在家中就坦承犯罪及自白承認吸食毒品,亦坦承自首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誤載為第47條第2項)減刑事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少,且有悔改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決心,請求法官、檢察官准予讓被告易科罰金;㈢被告自從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而被告深感後悔不已,痛徹心扉,決心把毒品戒掉,重新好好做人云云。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警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雖曾因毒品案件進出監所,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離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詳敘明理由,以及施用毒品犯行與一般刑事犯本質之差異,均已衡酌並敘明於量刑理由中,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三)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0月27日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且在被告住處當場查扣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24至25頁),可知警方執行搜索、拘提,於見及被告屋內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時,即已具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顯明;況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扣案物用途)是伊吸食及販毒使用,其於87年間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103年10月27日是在伊住處早上8時許在3樓房間與伊男朋友 劉育琮 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詞(見警卷第3至4頁),復於103年11月19日警詢時因警方提示送驗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方又坦認: 伊有 在103年10月27日上午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詞亦明(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供認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係在犯罪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海洛因等犯行之後,均屬自白而已,而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尚難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審均未為自首之認定,並無不當,自無違誤可言。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文說明限於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倘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其理甚明。查被告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有自首或自白本案犯罪,而應有減輕其刑之事由云云,於法自難謂合。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應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因有法定加重事由致其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此外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下,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自於法未合。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本已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述其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生活情況等節,縱值同情,然此仍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並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被告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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