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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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曾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限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1、2部分曾定│(編號1、2部分曾定│(編號3、4部分曾定│(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應執行刑1年3月)│應執行刑7月)│應執行刑7月)│├────────┼──────────┼──────────┼──────────┼──────────┤│犯罪日期│102.10.07│102.10.28│102.10.07│102.10.28│├────────┼──────────┼──────────┼──────────┼──────────┤│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字第120號等││││├───┬────┼──────────┼──────────┼──────────┼──────────┤│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4│同左│同左│同左││││號、第157號│││││├────┼──────────┼──────────┼──────────┼──────────┤││判決│103.03.13│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24│同左│同左│同左││││號、第157號│││││├────┼──────────┼──────────┼──────────┼──────────┤││判決確│103.03.13│同左│同左│同左││判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24號│第6824號│第6825號│第6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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